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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 一)劉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94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8 月21日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劉原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2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12日14時47分許,劉原宏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14時47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至6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復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4年6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8 月21日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至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70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
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村○路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7 月1 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並將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7 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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