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322,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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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壹盒、排骨便當壹盒、烤雞起司肉醬焗飯貳盒、炒飯壹盒、香蕉壹包、焗飯壹盒、三明治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麗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行為,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澤文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用賠償,是被告始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4頁)、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涼麵1盒、排骨便當1盒、烤雞起司肉醬焗飯2 盒、炒飯1 盒、香蕉1 包、焗飯1 盒、三明治2 個,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黃麗敏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 年5 月9 日17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內,徒手竊取涼麵1 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 52元)、排骨便當1 盒(價值89元)、烤雞起司肉醬焗飯2 盒(價值150 元)、炒飯1 盒(價值89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㈡108 年6 月18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香蕉1 包(價值29元)、焗飯1 盒(價值65元)、三明治2 個(價值84 元 ),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吳擇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擇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胡修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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