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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OH HONG CHET(譯名:楊鳳潔,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EOH HONG CHET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YEOH HONG CHET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5 百元」,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YEOH HONG CHET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思謹慎其行,竟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得告訴人廖芳綺管領之衣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19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衣物14件,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被告雖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且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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