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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41號、108 年度偵字第3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芳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禁藥及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所轉讓及幫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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