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34,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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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辛文洋與李仲偉2 人(李仲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樂融男女養生館」停車場,遭闕培育挑釁,而與闕培育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仲偉徒手、辛文洋持停車場旁之何人所有不詳之棍棒(未扣案),共同毆打闕培育,致闕培育因此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闕培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辛文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闕培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派、證人蔡宸豪、蔡鈞印、王翔禾分別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辛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辛文洋與同案被告李仲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辛文洋及同案被告李仲偉因與告訴人闕培育發生衝突,未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竟由被告辛文洋持停車場旁之何人所有不詳之棍棒(未扣案)及同案被告李仲偉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率然訴諸暴力之心態及行為均不可取,併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辛文洋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棍棒,固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辛文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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