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349,201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93號、108 年度偵字第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仲豪幫助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 卡(門號:○○○○○○○○○○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仲豪知悉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成員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申辦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後之某日,基於不確定幫助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該SIM 卡以不詳之方式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36分前之不詳時地,趁陳燕玉不注意,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裝置於TKSTAR公司販賣之「3G TKSTARGPS TRACKER 」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上,並將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安裝在陳燕玉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腳踏板下方,引用該車電瓶之電源,安裝在方向盤下之隱密處,利用該追蹤器所發送回傳即時衛星定位資料之電磁紀錄,竊錄得知陳燕玉駕駛該汽車活動於南投縣、臺中市及雲林縣一帶之行蹤資訊。

嗣陳燕玉發覺有異請友人檢查後發現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報警並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含有前揭SIM 卡之GPS 衛星追蹤器,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燕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燕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溫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美鈴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 年度聲調字第126 號、第147 號、108 年度聲調字第20號通信調取票暨通聯記錄表、汽車維修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2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17608號函、108 年5 月9 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2144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電話記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

三、管轄權: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

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交付前揭SIM 卡之地點不明,以及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固非本院所管轄,惟該不詳成年人於不詳地點裝置該SIM 卡至GPS 衛星追蹤器上,持續蒐集告訴人行駛前揭車輛在南投縣、臺中市及雲林縣一帶活動之定位資料,持續發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是該不詳正犯犯罪之結果發生地之一在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開見解,本院對該幫助犯即本案被告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部分1.按GPS 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

是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係以GPS 衛星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等資訊,再進一步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

另該條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

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

經查,本案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有為眾人週知其行蹤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是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座位左側蓋板內側裝設GPS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之行為,係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無誤。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起訴書雖認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

然所謂「窺視」係利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核與本案係以GPS 衛星追蹤器內建記憶體儲存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定位資料者並不相同,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刑度相同,僅是論罪款項有別,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使其遂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目地,其係基於幫助他人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幫助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以幫助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6歲之之成年人,竟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率爾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不詳之他人實行犯罪者之用,造成告訴人隱私權之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 、2 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