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簡,3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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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時間相同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13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849ng/mL ,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5 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劉春賢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於105 年5 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且犯後否認犯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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