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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廖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廖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查被告鄭廖換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房屋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家用電話或現場親自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鄭廖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雖其自承係自為警搜索查獲之當日開始營業,惟其當日已接受22筆簽注(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反覆在上址從事前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5年內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規定,本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
但因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在案。
而徵之被告本件犯罪內容,其僅於108年1月17日當日犯下上開賭博犯行,且其被查獲之賭資僅新台幣(下同)120元及六合彩簽單22張,可見其經營之規模,應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其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本案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六合彩統計表2張(其中一張背面兼做簽單),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營簽賭站之營業額究係多少,因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全部扣案,其數量若干,並無證據證明,復斟酌被告本案經營時日僅1日,除扣案之賭資120元,被告供承係賭客交付(見警詢卷第7頁),應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外,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全部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其餘尚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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