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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卿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彩妝BB霜壹瓶、遊戲光碟貳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柒片、曼秀雷敦護唇膏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1 年1 月、8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已於102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等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彩妝BB霜1 瓶、遊戲光碟2 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7 片、曼秀雷敦護唇膏1 支,均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由其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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