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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銘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6至1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 年9 月11日15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銘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9 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於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罪) 、3 月(2罪) 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1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18日(下稱甲執行案);
另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丙執行案,於106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大多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忘記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何時地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從而,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係不知名之南子(見毒偵卷第10頁),但未敘明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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