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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㈠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評估,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
㈡被告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
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4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
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指情事。
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0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投刑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投刑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投刑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3 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又係犯罪質相同之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遭撤銷緩起訴,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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