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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警方徵得被告陳明清同意後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
證據部分關於「扣押筆錄1 紙及贓物領據2 紙」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贓物認領據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洪璧琴、張生花所有之貼身衣褲及頭巾,惟損害非鉅,且均經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2紙在卷可憑,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內衣6 件、內褲7 件及頭巾2 件,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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