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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至凱
王宏愷
賴哲偉
賴柏凱
張顥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7 年度偵字第2074號、107 年度偵字第2294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至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宏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哲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柏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顥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至凱、王宏愷、賴哲偉、賴柏凱、張顥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業經林明峰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至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二、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二、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
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王宏愷、賴哲偉、賴柏凱、張顥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宏愷、賴哲偉、賴柏凱、張顥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宏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4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宏愷前案所犯中有妨害自由案件,惟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顯見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鍾至凱因細故砸毀告訴人林明峰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左、右照後鏡、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林明峰受有損害,又因細故,砸毀音樂王KTV 之217 包廂內之冷氣遙控器1 個、鏡子1 面、冰桶3 個、威士忌酒杯3 個、垃圾桶3 個,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且虛報消費人數,騙取音樂王KTV 提供之消費服務,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損害音樂王KTV 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王宏愷、賴哲偉、賴柏凱、張顥獻因被害人洪誌隆毀損包廂物品,而剝奪被害人洪誌隆之人身行動自由,是被告王宏愷、賴哲偉、賴柏凱、張顥獻之行為均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王宏愷、賴哲偉、賴柏凱、張顥獻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洪誌隆成和解,被害人洪誌隆並表示給與被告王宏愷、賴哲偉、賴柏凱、張顥獻機會(見本院卷第104 頁),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鍾至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②之詐欺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594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音樂王KTV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本案之扣案物品與上開犯罪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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