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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浚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浚豪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然查:㈠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
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97 年3月19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97年7 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同旨) 。
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 ) 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
末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7 年7 月9 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並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00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050ng/ml等情,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7 年7月9 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至被告於警詢時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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