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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拐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子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辱罵公務員暨告訴人張獻文,係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屬以同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稅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侮辱、施強暴,實已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漠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應值非難,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案發時已年約78歲高齡,施強暴之手段尚非強烈,幸未造成公務員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拐杖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強力消毒水1 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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