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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存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存倫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至107 年6 月份之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即未再提出賠償證明,經合法通知,仍未按期履行,亦未提出不足額部份之賠償證明,其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存倫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和解筆錄內容自106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害人鍾嘉慶之法定代理人鍾嘉玲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二期連續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方式,向給付被害人餘款177 萬元,並於106 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 年12月6 日至111 年12月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至107 年6 月份之合計21萬元後即未再提出賠償證明,經合法通知,仍未按期履行,亦未提出不足額部份之賠償證明,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電詢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鍾嘉玲,其表明受刑人迄今都有按期給付,沒有未履行之情形,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107 年8 月至108 年8 月之匯款明細照片13張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實有依判決之內容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未按時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賠償證明,遽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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