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撤緩,44,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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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信成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信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2日故意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8年6月3日確定。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案件審理中判決確定前,即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仍無應謹言慎行之反省,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正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參照)。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下簡稱前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

於108年4月2日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下簡稱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8年6月3日確定情,有上揭判決書網路列印、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惟查,本件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

且被告除上開2件案件外,另有其他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況前案於108年3月11日甫經判決,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受刑人隨即於108年4月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是受刑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無應謹言慎行之反省,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有知悔悟。

綜上,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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