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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峮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峮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峮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106 執保字第11 號)上訴駁回,緩刑4 年,於105 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
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2月13日再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南投縣○○鎮○○里○○路0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駁回上訴後,宣告緩刑4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為105年11月8 日至109 年11月7 日,該案於105 年11月8 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6 年12月13日再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案於107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比較前後案,均係以羅織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前後案罪質相同,僅為詐欺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差別而已。
觀諸受刑人於前案係與其他共犯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共犯中之林雅珮提供帳戶、存摺及印章,再由其他共犯於網路上佯稱販賣低於市價之手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受刑人臨櫃提領該詐騙之金額等流程,受刑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定已知悉此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必先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且獲得該帳戶之提領款項之存摺或金融卡,由俗稱「車手」之人負責領款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後,再從中朋分不法利益,則受刑人在後案提供詐騙集團犯詐欺罪所用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時,基於前案之經驗,必已明確知悉其提供上開物品之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後躲避追緝之用途,則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竟再故意犯後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其法敵對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大。
另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方屆滿1 年之時間,短時間內即再犯後案,亦足見受刑人未能體察前案之緩刑宣告係為期能使受刑人自我反省、修正言行之寓意。
是以,後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足認原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至為明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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