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強(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8 年6 月起迄今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6 月26 日 起至109 年6 月25日止),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 年5 月1 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8 年6 月5 日,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該署觀護人去電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回覆以:沒錢搭車來報到,即便下星期也一樣,若是被通緝,會跟法官表示派車來載伊報到等語,復經該署函知受刑人告誡1 次,且應於108 年6 月26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該署遂去函受刑人告誡1 次,復經告知應於108 年7 月17日報到,另經該署觀護人於108 年7 月4日訪視受刑人上開住所,告知受刑人務必於108 年7 月17日親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再經該署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其應於108 年8 月7 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另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協助查尋並通知至該署報到,嗣經警依址訪查請受刑人之父楊祖崗告知應遵期報到後,受刑人仍未於108 年8 月7 日報到,且經觀護人電話聯繫,均置之不理,又經該署發函告誡受刑人,命其應於108 年9 月4 日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迄今未報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5 月1 日)、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6 月5 日)、108 年6 月6 日投檢增甲107 執護134 字第1089011402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6 月27日投檢增甲107 執護134 字第1089012881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8 年7 月4 日)、108 年7 月18日投檢增甲107 執護134 字第1089014369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7 月18日投檢增甲107 執護134 字第1089014370號函、員警訪查表、觀護輔導紀要(108 年8 月7 日)、108 年8 月8 日投檢增甲107 執護134 字第1089015924號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規定,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本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幾經告誡仍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仍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