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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素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素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6 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 月2 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 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須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素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於105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6 月29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乙節,已如前述,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反省、剔勵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再觸法,且受刑人已年近花甲,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卻一再違反法治,於緩刑期間內,即再行故意觸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審酌其於緩刑期間內未能改悔自新、遵守法令規定,仍以開車隨機物色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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