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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國生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國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生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7 年11月起迄今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南投縣○○鎮○○里○○街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其前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8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8 月28日至109 年8 月27日止,受刑人於107 年10月1 日首次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首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約談等情,有卷附上揭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首次約談輔導紀要、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約談報告表2 份在卷可按。
後南投地檢署觀護人乃諭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11月19日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到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接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5 日、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6日到署報到,且分別經由其同居人即其母劉美秀、其妻簡惠君收受送達,嗣該署觀護人於108 年1 月16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決定違反緩刑規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希望觀護人儘快完成撤銷之程序,受刑人顯然知悉應於上開日期內到案仍未到,且受刑人曾於同年11月5 日至南投地方檢察署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具結文,亦足見其自願遭撤銷緩刑之心意甚堅,此有該署告誡函、送達證書紙各3 份、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及電話聯繫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遵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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