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101,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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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重


王福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王福松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春重與王福松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貸予當時因需款孔急之武春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1月為1期,1期支付利息4,000元,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48%週年利率重利(計算式:12×【40,00元÷10萬元】×10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王福松並給予劉春重報酬2,000元。

武春娥如期繳納6個月利息之現金與劉春重後,劉春重再轉交與王福松。

嗣武春娥表達希望減少利息,因而劉春重、王福松同意利息減少為每月3,500元,武春娥亦按月將利息以現金交予劉春重,由劉春重如數轉交王福松,後於106年12月間,因武春娥生病開刀、收入銳減,而向劉春重表達希望返還本金,因而劉春重、王福松同意武春娥每月返還本金5,000元後,武春娥繳付每期金5,000元,共4期之本金與劉春重,惟劉春重並未轉交與王福松。

王福松嗣於107年7月1日與武春娥達成協議,武春娥應自107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清償5,000元本金予王福松,共計20個月,王福松並要求武春娥簽立20張面額5,000元之本票,作為清償依據。

二、王福松與劉春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3日下午8時9分前之某時許,由王福松打電話給武春娥,表示要與劉春重一同前往找武春娥談論債務事宜,嗣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王福松、劉春重到達武春娥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民富路25號住處時,王福松在外把風,由劉春重進入屋內,出手毆打武春娥,造成武春娥因此受有頸部、雙膝部、右側手肘、左側上臂、胸腔、腹壁、頭部等部位鈍傷之傷害、腦震盪症候群、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嗣武春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春娥委由莊慶洲律師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武春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武春娥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春重於警詢時之證述,業據被告王福松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比較證人劉春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顯然不同,審酌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本案犯行之時點較為相近,復經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證人劉春重均能清晰且完整連續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本院認為證人劉春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武春娥、劉春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王福松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2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2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福松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春重對其所犯傷害部分、被告王福松對其所犯重利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第76頁、第134頁)核與證人武春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並有武春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票影本1張、王福松手寫筆記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春重固坦承介紹告訴人武春娥向被告王福松借款,並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後再交付與被告王福松等情,惟被告劉春重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拜託我幫他找金主,我才找到被告王福松。

利息的部分告訴人都會拿到我這邊來放。

然後被告王福松再到我這邊來收等語;

被告王福松固坦承有前往告訴人家中欲核對帳款、告訴人遭毆打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已經和告訴人協調好簽本票解決,怎麼會找被告劉春重去教訓告訴人等語。

被告王福松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劉春重已收告訴人多月之利息未轉交被告王福松,被告王福松事後已與告訴人處理債權債務,被告劉春重一再找告訴人要利息,被告王福松認為三方對帳可以瞭解被告劉春重收取多少利息,故前往告訴人家中對帳,被告王福松抵達時,被告劉春重已傷害告訴人,並非其與被告劉春重事先預謀等語。

經查: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劉春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王福松有因本案借貸之關係,拿1,000元給我吃紅,給過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福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讓被告劉春重抽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告訴人繳付被告劉春重每月5,000元,共4期,總計2萬元,被告劉春重並簽發本票4張與告訴人,而被告劉春重並未將該2萬元交與被告王福松乙節,業據證人武春娥、證人即被告王福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2頁),足見被告劉春重因本案放貸與告訴人乙事而有所獲利甚明。

再者,告訴人透過透過被告劉春重認識被告王福松、向被告王福松借款,利息均由被告劉春重收取,再由被告劉春重交與被告王福松,利息計算之方式均係由告訴人與被告劉春重洽談、協調等情,業據證人武春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福松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4頁)。

是以,被告劉春重知悉告訴人有借款之需求,不僅將其介紹與被告王福松,告知被告王福松告訴人有資金貸款之需求,而由被告王福松出資借款,並從中與告訴人洽談利息之收取、計算方式,且每月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再轉交與被告王福松,並從中獲利,實已為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⒊再參證人武春娥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後來因為我生病開刀,我請被告劉春重問被告王福松可否不要收我利息,我直接還本金每月5,000元,所以自106年12月開始每月還5,000元本金給劉春重,大概已經還4次5,000元的本金。

後來聽到被告劉春重收我的錢沒有還給被告王福松,我自己於107年7月1日去找被告王福松,把事情告訴被告王福松,被告王福松說他沒有收到被告劉春重來收的本金,所以他要我簽每月一張共20張,面額各5,000元的本票,自107年8月30日開始每月30日付款5,000元,跟他換10萬元的本票回來。

因為我是經過被告劉春重,我意識到如果被告王福松來找我,我繳錢給被告劉春重沒有證據怎麼辦,後來我跟被告劉春重兩人都同意要寫收據,所以被告劉春重有以他名義寫本票給我寫了4張,一張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

與證人王福松於於偵訊中證稱:我借錢給告訴人,他要給的利息都是被告劉春重去收,後來告訴人生病無法付利息,被告劉春重去向告訴人收利息沒有交給我,可是告訴人說他有付給被告劉春重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

嗣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劉春重說利息一個月4,000元。

第一期我拿10萬元給劉春重,他付我4,000元利息。

我懷疑被告劉春重利息沒有全部交給我,我懷疑他有問題,因為利息只有給我幾個月,後來都沒有,我就想要直接找告訴人跟他討。

利息跟本金都是被告劉春重跟告訴人談。

告訴人跟我調解時,有拿4張5,000元的本票給我看,他說那是被告劉春重簽下來的,告訴人說他給被告劉春重5,000元,被告劉春重說跟我講說告訴人只給他1,000元,我不知道他講得確不確實,所以才要去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情節大致互核相符,並有王福松手寫筆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由上可知,被告劉春重明知被告王福松貸予告訴人款項、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猶欲藉此從中獲利,每月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本金,而未將告訴人所償還之本金交與被告王春重。

況倘如被告劉春重所辯,其僅單純介紹金主與告訴人,何以被告劉春重於收取告訴人繳付之利息後,竟甘負付款責任而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與告訴人,此顯然悖於一般常情。

⒋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證稱每月交付與被告劉春重之利息金額為8,000元,其已交付6個月;

及嗣後經被告2人同意將利息降為6,000元等語。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每月利息均收受劉春重所交付之4,000元。

降低利息是劉春重跟我說武春娥有病要開刀,叫我降低利息,他給我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13頁),並有被告王福松手寫筆記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松證稱每月僅收受告訴人之利息僅有4,000元,其後經調降利息為3,500元等語為可採。

又告訴人交付被告劉春重之利息多寡,不僅無客觀證據可佐,且為被告劉春重所否認,是尚難認被告劉春重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超過4,000元部分之利息,及經調降後超過3,500元之利息。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春重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福松唆使我毆打告訴人。

是被告王福松載我過去武春娥家的。

因為武春娥欠老闆王福松的錢,我是介紹人,武春娥不還錢,王福松就要跟我拿。

被告王福松說都不還錢給他教訓一下,我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王福松打電話約告訴人在她家對帳。

因為被告王福松積極要求我要討告訴人的這筆帳。

被告王福松說要給他一個交代,要我表現給他看,如果沒有要到債的話,我要給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會打告訴人一巴掌是因為被告王福松要我給他一個交代,被告王福松沒有說要用什麼方法給他一個交代,但我們都知道意思就是要給告訴人教訓,所以我才決定要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證人劉春重自距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因本案債務事宜,始與被告王福松至告訴人家中而毆打告訴人,其所述前後若核相符。

佐以證人武春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劉春重打我時,被告王福松的車子已經在門口了,他沒有下車。

我被被告劉春重打了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王福松,他就走進來了,他看了一眼說要去找被告劉春重然後就走了。

是王福松打電話來說他要帶被告劉春重一起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福松來,但是在門口沒有進到我家裡,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才進去我家裡,我當時趴在地上,我臉都是血,他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扶我,轉頭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由上可知,被告2人於當日前往告訴人家中,確係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帳目不清而欲與告訴人對帳,此亦據被告王福松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2人相約前往告訴人家中之目的即係為討論債務事宜,是被告王福松辯稱已與告訴人協調完畢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等語,尚非可採。

又被告劉春重先行進屋,毆打告訴人時,被告王福松即已抵達告訴人家中,亦可見聞屋內之動靜,猶在屋外徘徊把風,亦可徵被告王福松係與被告劉春重已就傷害告訴人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劉春重實行傷害之犯行。

⒍證人劉春重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們要去告訴人家,事先被告王福松只有說要對帳,被告王福松沒有說如果討不到錢要修理告訴人。

都是他們要我這樣講的。

告訴人派人跟我施壓說我到警察局、法院要怎麼講,不然要修理我。

這些人我都不認識,只有告訴人認識,都是刺龍刺鳳的,都故意穿短褲讓我看到刺青,來3批人,總共6、7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證人劉春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供稱有遭受他人脅迫,倘其確受告訴人脅迫,何以其後於審理期日又得以自由陳述,改口為有利被告王福松之證述,況且證人劉春重無法指名係何人對其施壓,亦無客觀事證可佐其卻係有遭告訴人脅迫,是其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並無較為可信之情,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春重、王福松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傷害,被告2人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明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之重利、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需錢孔急,乘其急迫又難以求助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除可能致告訴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竟不思正常管道解決債務,而傷害告訴人,渠等所為均實值非難。

又被告劉春重否認重利犯行,坦承傷害之部分;

被告王福松坦承重利犯行,否認傷害部分之犯行,衡酌渠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春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福松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劉春重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劉春重執行期滿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劉春重所為固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頗見悔悟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劉春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春重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劉春重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春重收取報酬2,000元及告訴人交付之2萬元,總計2萬2,000元;

被告王福松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8月20日陸續收取利息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500元、3,000元、3,500元,共收取利息3萬4,000元(計算式:4,000+4,000+4,000+4,000+4,000+4,000+3,500+3,000+3,500=34,000)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第103頁)。

是前開金額即為被告2人犯本案重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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