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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浩
陳志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浩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志榮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浩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榮,前往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 0○00號地號土地上之慶興製茶廠。
林志浩及陳志榮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 日1 時47分許,侵入林亭賢所居住上開慶興製茶廠內,趁林亭賢熟睡之際,推由陳志榮下手竊取,林志浩則駕駛上開小客車負責接應。
俟陳志榮下手,共同竊取林亭賢所有置放在該製茶廠房間內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內有新台幣【下同】7600元現金、鹿谷鄉農會提款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法院報到文件1 紙、看診收據1 張、診斷書1 張及藥袋1 包)得逞走出上開製茶廠大門後,見林志浩因故先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陳志榮旋即棄置上開手提包於附近草叢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亭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林志浩及陳志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2 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林志浩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榮前往並進入告訴人林亭賢所居住之上開慶興製茶廠等情,惟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與林亭賢和解,但我沒有叫陳志榮去拿,我沒有做,我車子早就開走,我有叫陳志榮上車,但是他不要,我就開走了,我跟陳志榮一起去找做茶工作,我本來要去林亭賢那邊問他有沒有工作,我沒有事先跟他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經查:㈠被告林志浩於107 年8 月1 日晚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榮前往告訴人林亭賢所居住上開製茶廠,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47分許,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上開慶興製茶廠內,被告陳志榮趁告訴人熟睡之際,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製茶廠房間內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內有新台幣7600元現金、鹿谷鄉農會提款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法院報到文件1 紙、看診收據1 張、診斷書1張及藥袋1 包)得手等情,業據被告陳志榮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證述相符,亦為被告林志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林志浩、林亭賢指認陳志榮相片、林亭賢指認林志浩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張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見偵字卷第15頁、第28頁、第35至56頁、第71頁)。
是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並侵入上開製茶廠,且由被告陳志榮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提包等情,應屬無訛。
㈡被告林志浩雖以前情置辯。
惟查,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問:怎麼去拿到皮包和離開的整個過程實在嗎?)是的;
(問:當天你跟林志浩是在哪裡集合?)他來我家找我,當時我在煮晚餐;
(問:當時大概是幾點鐘?)7 時多;
(問:當時他為何來找你?)他來找我的時候,我正在忙,然後我問他有何事,他說有人欠他錢,叫我幫他收帳,我就跟他說我在忙,而且我也問他在哪,他說他在他們那邊,我說那麼遠,到時候我要怎麼回來,他說要回來沒有問題,我載你回來,之後我也剛好快忙完了,我就跟媽媽說我有事要外出,就這樣跟林志浩出去;
(問:當時你是坐他的車嗎?)是的;
(問:到慶興製茶廠的時候,你們是如何進去?誰打開門?)我們走路徒手進去,因為我不知道那一間是誰,林志浩先進去,我跟在他後面進去;
(問:房間的門是誰打開?)房間的門沒有鎖,林志浩有敲門,但裡面沒有回應,有聽到打呼聲,可能是在睡覺,林志浩就打開,我就跟著他進去,有搖他叫他,可是睡得太熟沒有醒,叫了兩、三次;
(問:小包包是誰拿的?)我拿的;
(問:為何你會拿?)因為林志浩跟我說,他說這個包包一定有錢,他也知道他是茶行老闆,就說不然叫不醒我們拿了這個就走,我跟他講這樣好嗎;
(問:你跟林志浩說這樣拿好嗎,林志浩如何說?)林志浩說沒關係,你拿有事情我負責,之後轉身就走,跟我說他要先去移車,我們車子停在巷內,要迴轉移車,車開到下坡馬路路段;
(問:對於林志浩說當時是你自己要去偷林亭賢的包包,他都不知道,有何意見?)林志浩知道,林志浩跟我說他是老闆,包包裡面一定有錢,你去拿我來移車,林志浩轉頭要走,我說這樣好嗎,林志浩說你拿就對了,有事情我負責,然後他就一發車把車開走了,我留到當下猶豫進退兩難,因為到時候事情爆發的話,這樣對我一定很不利,第二我又想說沒這樣做的話,是不是會惹到林志浩不高興,導致我回家的路途受阻;
(問:你進退兩難的原因是否當下就知道是竊盜嗎?)是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23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12 至123 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
如被告林志浩及陳志榮確係前往上開製茶廠,向告訴人討債或找尋工作,焉有於凌晨前往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之可能,足認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製茶廠共同竊取財物,推由被告陳志榮下手行竊,被告林志浩負責接應,應屬無訛。
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認識庭上這兩個被告嗎?)我認識林志浩,另外一個陳志榮不認識;
(問:如何認識林志浩?)他之前有到我那裡製茶;
(問:何時?)兩、三年前;
(問:做了多久的時間?)半年左右;
(問:作完之後到107 年8 月2 日之前,還有任何的聯繫嗎?)沒有;
(問:當時為何會去你那邊工作?)我們認識後,他說他沒有工作,我那裡剛好缺人,我說不然來我那裡做看看,他媽媽也有上去做;
(問:你們面試去採茶的員工都是如何面試?)面試大部分都是我跟我爸爸,像他如果說你沒工作的話跟我說,我那裡缺人,我就說一天1000元、1500元這樣看你要不要做;
(問:如果是熟識的人講一下就可以了嗎?)是的;
(問:你們有半夜1 、2 時面試過員工嗎?)沒有,沒有半夜的;
(問:有員工半夜要去你那邊說要找工作嗎?)沒有,我們半夜是有在製茶工作,但沒有人在半夜找工作;
(問:你跟林志浩有任何的金錢來往嗎?)沒有;
(問:他之前有跟你借過錢嗎?)在工作的時候有借他1000元、2000元,都會從工資扣等語(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
益徵被告2人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製茶廠共同竊取財物甚明。
況被告林志浩如未示意被告陳志榮下手行竊,被告陳志榮焉有可能於無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視被告林志浩之要求,自行再進入上開製茶廠竊取上開皮包、而被告林志浩亦無任由被告陳志榮再行進入上開製茶廠之可能。
足認被告2 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至為甚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
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
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浩於被告陳志榮再度入內行竊後,雖因其他原因先行駕車,被告林志浩雖停止其竊盜行為,並無盡力防果之行為(如報警處理),況且,本案犯罪結果既已發生,則已無中止未遂之適用。
從而,被告林志浩及陳志榮共同謀議並參與本件竊盜行為,自應就竊取既遂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林志浩辯稱:伊並未下手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志浩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責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志浩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 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2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被告陳志榮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6年7 月13日入監,於107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2 人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相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等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林志浩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志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各1 份(見偵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林志浩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榮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取之上開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管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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