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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豪與朱哲寬(朱哲寬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為鄰居,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朱哲寬遂自附近車內取出其所有之警棍型手電筒作勢自衛,王文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哲寬,致朱哲寬手持之警棍型手電筒掉落,王文豪遂接續持警棍型手電筒毆打朱哲寬頭部,致朱哲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哲寬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均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比我高大、年輕,他從背後打我的頭,掐我脖子。
武器是他的,我沒有打他,我看到他拿棍子,我就轉頭回家,他從後面打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受傷,我當時已經昏倒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107年5月20日19時許被告散步回家,行經告訴人家門前,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就告訴人母親一事與其交談,隨後發生口角,告訴人自其車內拿出手電筒,雙方發生肢體推擠衝突,警棍型手電筒因而斷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1頁、第22頁;
警卷第10頁、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20日19時許我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叔叔我跟你無冤無仇,不要這樣嚇我媽媽」,之後被告開始罵我,我開車門作勢要拿出放在車上防身用的警棍式手電筒嚇他,後來雙方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7頁),大致相符。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家門前相遇後,確有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乙節,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有推擠被告、兩手亂揮、抓告訴人的頭髮阻止他去撿地上掉落的武器,及撿起地上斷裂的武器雙手亂揮,告訴人有無受傷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
可知,被告確有持警棍型手電筒攻擊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在前,被告又有以雙手推擠、揮舞手電筒以攻擊、抵抗等動作,已可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
又證人即告訴人朱哲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想和被告衝突,但他越來越靠近我,並且以雙手推我,我放下手上的警棍型手電筒,以雙手制止被告的觸碰行為,被告把我放在地上的手電筒檢撿起來敲擊我頭部,導致警棍型手電筒斷裂。
被告打我後頭頂的部位,頭頂的傷勢是被告持警棍型手電筒毆打所造成,不是拉扯頭髮所造成等語(見警卷第7頁;
他卷第6頁、第7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
並有扣案已斷裂成兩截之警棍型手電筒可佐。
再查,告訴人於當日19時59分許即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有佑民醫院107年5月20日診斷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頁),觀諸告訴人於急診時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頭頂明顯有二排齒狀痕跡之傷痕,該齒狀傷痕有固定、規則之間距,與扣案手電筒上之齒狀突起部分之形狀、大小、間距均相吻合,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部位、痕跡均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持警棍型手電筒毆打被告頭部,手電筒因而斷裂等語。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佑民醫院急診治療,經診療後有頭皮撕裂傷、臀部、背部和四肢挫傷等情,此有佑民醫院107年5月20日診斷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
另案一審卷第99頁至第107頁),然觀諸被告於急診當時檢傷之照片,被告所受傷勢係細長形撕裂傷,長度約4公分(見另案一審卷第107頁),而警棍型手電筒上有齒形突出物,倘如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持之用力毆打被告頭部,被告頭部應會留下同樣之齒狀傷痕,而非細長形之撕裂傷,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數個攻擊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暴力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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