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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侯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侯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侯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20時許,前往王士銘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徒手開啟該處庭院大門,進入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士銘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具袋1 個(內有釘槍3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返回之王士銘發現,經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士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林侯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侯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士銘及證人王如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照片、告訴人上開住處平面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之竊盜犯行,既係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附連圍繞於住宅之庭院,尚無構成「侵入住宅」或「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復經於審理程序本院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之工具袋1 個(內有釘槍3 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告訴人證述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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