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149,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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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連


茆富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連為聯鑫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茆富清為豐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

豐穩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風可可休閒農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轉包予聯鑫企業社施作,告訴人許至繕係受僱於張福連,被告茆富清則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工作調度,被告張福連、茆富清2 人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之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俱疏未注意,於現場無可供安全帶鉤掛使用且無架設安全網等防止墜落措施之情況下,貿然於107 年6 月22日指揮許至繕攀爬至離地面逾2 公尺高度之鷹架上搬運C型鋼骨,因工地現場所搭設鷹架過於簡易,極易晃動,且未涵蓋C型鋼骨之作業位置,致告訴人於搬運過程重心不穩,無適當立足地可踩穩,即自該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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