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15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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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於 102年7 月30日查獲,為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11月15日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確定在案。

詎陳志成仍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接續犯意,未經申請許可,自104 年3 月間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國籍逃逸外勞WAWAN ISTIONO 、自105 年7 月間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國籍逃逸外勞SITI MARYAM 、自105 年 9月間起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國籍逃逸外勞 ACHMAT KARDIONO、自105 年10月間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國籍逃逸外勞DESI SETIAWATI、自105 年11月間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國籍逃逸外勞SARWADI 、自105 年12月間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國籍逃逸外勞 KUSNUL FATIMATUS ZAHROH、自105 年12月間起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國籍逃逸外勞MISNI ,迄至106 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止,不定期在其之芭樂園、南瓜園從事農務工作,工資為每人每日8 百元,並承租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作為上開逃逸外勞之宿舍。

嗣於106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陳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4 、376 至3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3 、314 、376 、387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國(見縣府卷第63至68、76至79頁、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證人即逃逸外勞SITI MARYAM (見縣府卷第91至98、 105至111 頁)、KUSNUL FATIMATUS ZAHROH (見縣府卷第 124至138 頁)、ACHMAT KARDIONO (見縣府卷第150 至156 、162 至167 頁)、MISNI (見縣府卷第179 至183 、192 至197 頁)、WAWAN ISTIONO (見縣府卷第200 至206 、 212至217 頁)、SARWADI (見縣府卷第228 至234 、240 至247 頁)、DESI SETIAWATI(見縣府卷第259 至263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書函、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仁愛鄉農會蔬果共同運銷個人出貨明細表、收據、埔里鎮水果生產合作社川遠果菜收據、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蒐證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查緝勤務指認照片(見南投縣政府卷第1 、2 、12至14、22、39至62、70至75、80至90、99至104 、112 至123 、139 至149 、157 至161 、168 至 178、184 至191 、198 、199 、207 至211 、218 至227 、235 至239 、248 至258 、265 至270 、276 至290 、292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陳志成人口販運案被害人編碼表(見本院卷第116 至130 、143 至15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再者,逃逸外勞WAWAN ISTIONO 證稱:其在104 年3 月間開始來被告那裏工作(見南投縣政府卷第202 頁)、逃逸外勞SITI MARYAM 證稱:其在105 年7 月間開始來被告那裏工作(見南投縣政府卷第93頁)、逃逸外勞ACHMAT KARDIONO 證稱:其在105 年9 月間開始來被告那裏工作(見南投縣政府卷第152 頁)、逃逸外勞DESI SETIAWATI證稱:其在105 年10月間開始來被告那裏工作(見南投縣政府卷第261 頁)、逃逸外勞SARWADI 證稱:其在105 年11月間開始來被告那裏工作(見南投縣政府卷第230 頁)、逃逸外勞 KUSNUL FATIMATUS ZAHROH證稱:其在105 年12月間開始來被告那裏工作(見南投縣政府卷第126 頁)、逃逸外勞MISNI 證稱:其在105 年12月間開始來被告那裏工作(見南投縣政府卷第 194頁),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 年5 月起聘僱上開7 名逃逸外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

又本案雖於106 年2 月1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查獲,但以林文國證稱:被告在工作前1 天用LINE或口頭交代我要載誰去哪工作(見南投縣政府卷第78頁)等語,對照林文國與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至106 年2 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南投縣政府卷第61、80頁),並無被告交代林文國載送上開逃逸外勞去伊芭樂園、南瓜園工作之情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在106 年2 月9 日以後聘僱上開逃逸外勞從事工作,則本案犯行應是迄至106 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止,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亦應補充。

㈢被告固有辯稱:同一個案子我已經承認幫忙仲介外勞,同樣7 個外勞,我被判就業服務法,已經被罰錢了,所以我覺得一個案子做兩次審判云云。

惟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接續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非法媒介上開7 名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但比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前案犯罪事實為「意圖營利」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案犯罪事實為非法「聘僱」逃逸外勞為自己工作,主觀上前案以「意圖營利」為必要、本案則不問是否「意圖營利」,客觀行為態樣前案為「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本案為「聘僱」逃逸外勞為自己工作;

前案所犯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本案所犯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所犯法條前案與本案均不相同,且前案不以5 年內再違反相同規定為必要,本案則以5 年內再違反相同規定為必要,顯然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難認定2 案係屬同一案件,應予辨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查獲並為南投縣政府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罰鍰,且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後之5 年內(見南投縣政府卷第1 、2 頁、本院卷第313 頁),仍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接續犯意,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逃逸外勞,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3 月間起聘僱逃逸外勞WAWAN ISTIONO 、自105 年7 月間起聘僱逃逸外勞 SITI MARYAM、自105 年9 月間起聘僱逃逸外勞ACHMAT KARDIONO 、自105 年10月間起聘僱逃逸外勞DESI SETIAWATI、自105 年11月間起聘僱逃逸外勞SARWADI 、自105 年12月間起聘僱逃逸外勞KUSNUL FATIMATUS ZAHROH 、自105 年12月間起聘僱逃逸外勞MISNI ,迄至106 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止,因所犯為相同罪名,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同一構成要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105 年5 月間起聘僱上開7 名逃逸外勞,惟依上述說明,本案起迄時間應如犯罪事實所載;

又本案於105 年5 月之前之非法聘僱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仍然不知警惕,長期非法聘僱多名逃逸外勞,不僅破壞外勞管理制度,並且有害國民就業機會,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法聘僱之逃逸外勞之人數、頻率與時間、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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