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158,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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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博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空地旁時,徒手將蔡松坪所有之H型鐵條1條搬運至車上,惟立即遭許承宏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蔡松坪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博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許承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博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並於107年4月4日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客觀上被告曾有多次故意犯竊盜罪之前案而經論罪科刑,其於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猶不思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行尚屬未遂,該H型鐵條1條業經告訴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本件被告雖著手於前述竊盜犯行,然尚未既遂,而未將其犯罪所得即H型鐵條1條帶離現場,自無所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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