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167,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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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4號、108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六合路288 號,應予更正)之埔里綜合球場,徒手竊取何○齊(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得逞。

俟己○○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21分許,將該行動電話持往南投縣○○鎮○○路00號之廣訊通訊行解鎖,為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郭仁傑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上開球場,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在該球場觀眾席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綠色花紋包1 個(內有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得手。

㈢於107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8 分許,在上開球場,徒手竊取同放一處而分別為乙○○(現已成年)、戊○○、丙○○及丁○○所有之如附表編號9 至12號所示行動電話共4 支得逞。

俟己○○因當晚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捷洋通訊行解鎖而未得,遂隨後將上開手機棄置在不詳路旁草叢。

㈣於107 年11月13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泫郁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安全帽1 頂得手,並於使用後棄置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旁。

二、案經甲○○、李泫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何○齊、乙○○、戊○○及丙○○、告訴人即證人甲○○及李泫郁、證人李淑華及郭仁傑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己○○涉嫌竊盜案件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何○齊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丙○○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郭仁傑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何○齊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相片黏貼照片、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己○○涉嫌竊盜案現場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泫郁部分)、南投縣○○○○○○○○○○○○○○○○○○○○○○○000 ○00○00○○○鎮○○路00號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107 年11月3 日、107 年11月6 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公誠路監視器光碟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乙○○、戊○○、丙○○及丁○○4 人之財物,乃基於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4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何○齊及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參酌被告行竊之地點為上開埔里綜合球場,且被告為隨機竊盜,是以被告對其行竊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或持有乙情,主觀上並無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隨機竊盜之犯罪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12、13所示之物,俱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1 、11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齊及丙○○等情,業據被害人何○齊及丙○○證述甚明,並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所有人      │
├──┼────────────────┼──────┤
│ 1  │OPPO牌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CPH1│何○齊      │
│    │859 ;序號:000000000000000 、86│            │
│    │0000000000000號)。             │            │
├──┼────────────────┼──────┤
│ 2  │綠色花紋包包1個                 │甲○○      │
├──┼────────────────┼──────│
│ 3  │HTC 牌之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9│同上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
│ 4  │新臺幣200元現金                 │同上        │
├──┼────────────────┼──────│
│ 5  │銀色保溫瓶1個                   │同上        │
├──┼────────────────┼──────│
│ 6  │筆記本1本                       │同上        │
├──┼────────────────┼──────│
│ 7  │機車鑰匙1串                     │同上        │
├──┼────────────────┼──────│
│ 8  │鐵門遙控器1個                   │同上        │
├──┼────────────────┼──────│
│ 9  │紅米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NOTE4X│戊○○      │
│    │)                              │            │
├──┼────────────────┼──────│
│ 10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A57)  │乙○○      │
├──┼────────────────┼──────│
│ 11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A73)  │丙○○      │
├──┼────────────────┼──────│
│ 12 │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丁○○      │
│    │NE 8;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SIM 卡1 張)                  │            │
├──┼────────────────┼──────│
│ 13 │安全帽 1頂                      │李泫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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