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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進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進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人,由石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鏈鋸等裁切工具,「檸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萬大溪河床地,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及紅檜各3塊,經水沖流至該處,並與砂石混和滯留在河床上,渠等明知上開扁柏及紅檜價值非低,且係屬國家管領所有之物,竟與「檸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協力裁切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及紅檜,並挖土鬆動扁柏及紅檜周圍土壤,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及紅檜,嗣「檸檬」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故障而以電話聯絡陳鈞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鈞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惠萍、游宗弘(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5時許到達本件河床地,並由游宗弘動手修繕「檸檬」之車輛,適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術士李正一,因執行濁水溪事業區第9林班地巡護勤務行經該處,見石進賢等之犯行,通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員警到場後,石進賢與「檸檬」即將上揭鏈鋸等工具棄置現場而未遂,員警當場逮捕石進賢、陳鈞盛、林惠萍及游宗弘,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檸檬」則乘隙逃逸,復經勘查現場,發現本件河床地上之扁柏及紅檜均有新切割過之痕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進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鈞盛、游宗弘、林惠萍於警詢時、偵查中【見投仁警偵字第1050011746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一(下稱偵4567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二(下稱偵4567號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李正一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石進益、張寶龍、陳榮超、葉金生、鄔民‧阿娃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偵4567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29頁;
偵4567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石進賢、陳鈞盛、游宗弘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7張、萬大溪贓物查獲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12月4日投仁警偵字第1050012842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查獲點現場照片10張、車輛及扣案物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7V-8803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AQE-9381號自小客車、7V-8803號自小貨車現場查獲照片各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1103、1105、1104號扣押物品清單、石進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6年1月13日投仁警偵字第1060000343號函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石進賢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位置圖、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警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
偵4567號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62頁;
偵4567號卷二第86頁、第121頁;
聲調卷第10頁;
偵續卷第112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漂流物」,依文義解釋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括漂流在水上或水中之物,及隨水漂流至水邊之物,但不包括已遭水底砂石掩埋,或於水流退去後,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河床上之物。
故森林之林木不論係因颱風或大水隨溪流漂流而下,於水流退去後,雖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之河床上,但其所有權仍屬國家,並非漂流物(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從而,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施行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之分配,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擇期或不定期在行水區之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管領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㈢又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可徵所謂「森林主產物」指「留在林地」之倒伏林木而言,若林木已搬離森林,即非屬「森林主產物」。
本件被告竊取之扁柏及紅檜滯留於河床地,已非國有林班地,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該等扁柏及紅檜仍屬「森林主產物」,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林務機關之許可或公告撿拾,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鏈鋸,為質地堅硬、切面鋒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
查被告前係因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竊盜之罪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對刑法處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裁量加重。
㈥被告就前揭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竊取滯留河床屬於國有財產之扁柏及紅檜各3塊,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審酌被告犯行尚屬未遂,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鏈鋸,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或有處分之權限,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7,為被告農事所用,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23之車牌號碼00-0000、5601-UC號自小貨車,分別為石進益、張寶龍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7V-8803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偵4567號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且非供本案竊盜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雖著手於前述竊盜犯行,然尚未既遂,而未將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紅檜帶離現場,自無所謂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鋼纜 │1條 │已扣案,車號00-0000 │
├──┼────────┼─────┤號自小貨車旁查扣。 │
│ 2 │鐵鍬 │1個 │ │
├──┼────────┼─────┤ │
│ 3 │鏟子 │1個 │ │
├──┼────────┼─────┼──────────┤
│ 4 │7V-8803號自小貨 │1輛 │已扣案。 │
│ │車 │ │ │
├──┼────────┼─────┼──────────┤
│ 5 │STIHL廠牌MS381 │1臺 │已扣案,車號0000-00 │
│ │鏈鋸(含鏈條、刀│ │號車上查扣。 │
│ │板) │ │ │
├──┼────────┼─────┤ │
│ 6 │Tanaka廠牌ESC-33│1臺 │ │
│ │00c鏈鋸(含鏈條 │ │ │
│ │、刀板) │ │ │
├──┼────────┼─────┤ │
│ 7 │刀板 │1個 │ │
├──┼────────┼─────┤ │
│ 8 │鏈條 │1條 │ │
├──┼────────┼─────┤ │
│ 9 │圓銼 │1個 │ │
├──┼────────┼─────┤ │
│ 10 │頭燈 │1組 │ │
├──┼────────┼─────┤ │
│ 11 │鐮刀 │1個 │ │
├──┼────────┼─────┤ │
│ 12 │刀子 │3個 │ │
├──┼────────┼─────┤ │
│ 13 │榔頭 │1個 │ │
├──┼────────┼─────┤ │
│ 14 │畚箕(鐵) │1個 │ │
├──┼────────┼─────┤ │
│ 15 │圓鍬 │1個 │ │
├──┼────────┼─────┤ │
│ 16 │鐵鍬 │2個 │ │
├──┼────────┼─────┤ │
│ 17 │鋤頭 │1個 │ │
├──┼────────┼─────┤ │
│ 18 │滑輪 │1個 │ │
├──┼────────┼─────┤ │
│ 19 │麻繩 │1包 │ │
├──┼────────┼─────┤ │
│ 20 │布猴 │2條 │ │
├──┼────────┼─────┤ │
│ 21 │寬布條 │2條 │ │
├──┼────────┼─────┤ │
│ 22 │增高機 │1個 │ │
├──┼────────┼─────┼──────────┤
│ 23 │5601-UC號自小貨 │1輛 │已扣案。 │
│ │車 │ │ │
├──┼────────┼─────┼──────────┤
│ 24 │潤滑油(5公升裝 │1桶 │已扣案,車號0000-00 │
│ │) │ │號車上查扣。 │
├──┼────────┼─────┤ │
│ 25 │汽油(5公升裝) │1桶 │ │
├──┼────────┼─────┼──────────┤
│ 26 │安非他命玻璃吸食│1組 │已扣案,車號000-0000│
│ │器 │ │號車上查扣。 │
├──┼────────┼─────┤ │
│ 27 │鋤頭 │1支 │ │
└──┴────────┴─────┴──────────┘
附表二:扣押贓材
┌──┬────────┬───┬───┬─────┬──┬──────┐
│編號│品名 │末徑(│樹高(│總材積(立│數量│備註 │
│ │ │公分)│公尺)│方公尺) │ │ │
├──┼────────┼───┼───┼─────┼──┼──────┤
│ 1 │扁柏 │102 │1.0 │0.82 │1根 │已發還(警卷│
├──┼────────┼───┼───┼─────┼──┤第125頁) │
│ 2 │扁柏 │102 │1.3 │1.07 │1根 │ │
├──┼────────┼───┼───┼─────┼──┤ │
│ 3 │扁柏 │84 │0.8 │0.45 │1根 │ │
├──┼────────┼───┼───┼─────┼──┤ │
│ 4 │紅檜 │58 │0.7 │0.19 │1根 │ │
├──┼────────┼───┼───┼─────┼──┤ │
│ 5 │紅檜 │56 │1.0 │0.25 │1根 │ │
├──┼────────┼───┼───┼─────┼──┤ │
│ 6 │紅檜 │60 │0.6 │0.17 │1根 │ │
├──┴────────┼───┼───┼─────┼──┤ │
│總計 │ │ │2.95 │6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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