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185,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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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寬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愛醫院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王振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

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林寬裕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與彰南路口,為警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安全帽則遭林寬裕丟棄)及上開鑰匙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寬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經歷數次論罪科刑並執行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力營生,一再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上開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棄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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