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19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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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口服之方式,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07年7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補充】。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7月4日下午1時5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8頁),且其於107年7月4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107年7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3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3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經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均因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至④罪);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1085元,經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均因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⑤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開第①至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為102年7月31日至105年3月9日);

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3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⑦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⑧、⑨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3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⑩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⑪罪);

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⑫罪),上開第⑦至⑫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為105年3月10日至108年3月9日)。

上開甲、乙2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月2日,然被告於乙案件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案之刑期,既已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縱被告之假釋嗣後遭撤銷,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案執行完畢之狀態。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且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猶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且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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