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197,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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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維聆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敦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現場。

嗣於同年7 月16日22時1 分許,徐維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上開竊盜犯行前,自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黃敦黚),另提出作案鑰匙1 支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㈡案經徐維聆自首暨黃敦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維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敦黚於偵查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9 頁至11頁,偵卷第36頁至37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5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16頁、第27頁至33頁,偵卷第40頁、第44頁至46頁),另有鑰匙1 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維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於10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次)、3 月(4 次)、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4 案);

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自104 年5 月25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3 月21日),再與第4 、5 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其甲執行案之執行刑已於106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執行案定刑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

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左,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台,已經警方尋回並歸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需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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