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2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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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SOONHOONGKIT(中文名:孫雄杰,下稱孫雄杰)能預見
  4. ㈠、107年8月1日19時39分許,冒充秘密城堡網站客服打電話給
  5. ㈡、同日18時45分許,假冒HITO本舖打電話給姚羽鍵,誆稱因為
  6. 二、案經姚羽鍵、黃莉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7. 理由
  8.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雄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9.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開設前揭台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10. ㈠、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案台新帳戶,供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11. ㈡、告訴人黃莉雲、姚羽鍵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
  12.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
  13. ㈣、復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14.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15. 三、論罪科刑
  16. ㈠、被告將前揭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提供真實姓
  17.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18.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19. 四、沒收
  20. ㈠、被告所提供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
  21. ㈡、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22. 五、又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N HOONG KIT(中文姓名:孫雄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ON HOONG KIT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SOON HOONG KIT(中文名:孫雄杰,下稱孫雄杰)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前不久(最早不超過107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8月1日19時39分許,冒充秘密城堡網站客服打電話給黃莉雲,誆稱因為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帳戶設定成批發商重複扣款,並要求黃莉雲前往ATM操作,黃莉雲信以為真即陷於錯誤,於107年同月日20時40分許,至臺中市清水區鄰江農會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同日21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全家超商依其指示匯款6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㈡、同日18時45分許,假冒HITO本舖打電話給姚羽鍵,誆稱因為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帳戶設定成經銷商會重複扣款,並要求姚羽鍵前往ATM操作,姚羽鍵信以為真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員山店(宜蘭縣○○鄉○○路00○0號)依其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姚羽鍵、黃莉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雄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開設前揭台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大約於今年107年8月初左右才知道放在背包內的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遭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案台新帳戶,供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9至14頁),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289號函暨檢附孫雄杰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莉雲、姚羽鍵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揭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莉雲、姚羽鍵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26至28頁),復有警卷所附之告訴人黃莉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11頁)、清水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至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頁)各1份、告訴人姚羽鍵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4頁)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前揭台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丟掉的台新銀行帳戶的密碼之前有換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自開戶日107年7月6日起至107年8月3日結清日止,並無變更密碼之紀錄乙節,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1164號函暨檢附孫雄杰之歷史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證被告所言顯悖於實情,不足採信。

且據被告辯稱:伊要領台新銀行帳戶的錢是因為剛好在世界健身房打工要發薪水,才拿台新銀行的卡片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倘被告確係為了提領存款,則僅需攜帶金融卡即可,豈需連同存簿一同攜帶,況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時至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款項前並無任何存款,足認被告前揭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

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或存摺及金融卡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行為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依被告年齡僅20歲,記憶力正值顛峰,應無如年長者因記憶衰退難以熟記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抄寫在存摺內之情形,況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斯時距案發已將近1年餘,當庭不加思索仍能背出金融卡密碼(見本院卷第32頁、第167頁),足認被告根本無需另行抄寫密碼在存摺內,益徵被告應係自行將台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以認定。

3、又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必歸其所有,自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當無可能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金融卡等物,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得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經查,上開台新帳戶於開戶時並無現金存入之交易,此情亦與一般賣出帳戶前會前往銀行開設無存款之新帳戶或就原有帳戶之餘額清空之模式情節相符。

倘如被告所稱係於同年8月3日前幾日甫遺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然告訴人黃莉雲及姚羽鍵係於同年8月1日遭詐騙,是告訴人2人旋於被告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並受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額匯至被告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足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告之前揭台新帳戶具有高度之實質掌握力,另佐以前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前,該帳戶並無任何金額之存入及提領紀錄,亦無任何存款,足徵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並未先以金融卡測試,確認前揭帳戶能否正常交易之舉,益徵係被告自行將前揭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在未測試前揭帳戶前,即能確保前揭帳戶仍能正常使用進而獲得犯罪所得,而無遭被告掛失止付或他人提領之風險,冒然使用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是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復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然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與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前揭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兼衡其業與告訴人黃莉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姚羽鍵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諒係一時貪念而犯之,業與告訴人黃莉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雖未賠償告訴人姚羽鍵之損害,然係告訴人姚羽鍵表示無調解意願且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因此未為調解,但告訴人姚羽鍵遭詐騙之金額已圈存仍可向銀行聲請返還,故被告犯後已盡最大努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悔意殷切,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9頁,警卷第32頁),足徵被告已知悔悟,本案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已無從宣告沒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

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頁),惟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張國隆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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