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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高政民與洪啟富之間有債務糾紛,而花燕蘭與洪啟富則為朋友關係。
於:㈠民國108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34分許,花燕蘭在高政民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前,發現高政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正要離開,遂站到該機車右前方,以右手握住該機車右邊照後鏡,並撥打電話通知洪啟富,高政民可以預見如騎乘機車往前,將會碰撞到花燕蘭,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該機車略為往前,以致該機車車身碰撞到花燕蘭右小腿,造成花燕蘭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高政民與洪啟富在高政民上開住處前騎樓內爭執債務問題,高政民本應注意兩人身體靠近時,其所持之棒球棍可能打到洪啟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持之棒球棍不慎打到洪啟富之左手前臂,造成洪啟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合併磨皮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花燕蘭、洪啟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高政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27、215 至2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108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34分許,告訴人花燕蘭在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前,站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方,被告有騎乘該機車往前;
及犯罪事實㈡,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前騎樓內遇到告訴人洪啟富,當時兩人身體靠很近,其有手持棒球棍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 、22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㈠,我沒有撞花燕蘭,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因為我有急事要走,花燕蘭阻止我離去;
犯罪事實㈡,我沒有用棒球棍打洪啟富的手,不知道他怎麼傷到的(見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本院卷二第223 、224 頁)云云。
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本院卷二第223 、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花燕蘭(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09 頁)、洪啟富(見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0 至112 、165 、166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埔里所偵辦0000000 傷害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見警卷第18至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手機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3 、156 至164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被告傷害告訴人花燕蘭部分⒈被告雖然辯稱:我沒有撞花燕蘭,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云云。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當時我為了讓她鬆手,所以我『故意』向前騎」、「確實機車有碰到花燕蘭右小腿」等語在案(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並經花燕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17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且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急診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為參。
又佐諸花燕蘭所受傷害為「右側小腿挫傷」,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時34分46秒處,被告騎動機車往右前一點距離時,花燕蘭的右小腿與被告的機車確有碰在一起,花燕蘭的身體並且瞬間往右後閃躲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足見當時花燕蘭之右小腿因被告騎乘機車往前而碰撞造成傷害;
被告翻異其詞實為事後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因為我有急事要走,花燕蘭阻止我離去,這是刑法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案發當時花燕蘭發現被告騎車正要離開,遂站到該機車右前方,雖有以右手握住該機車的右邊照後鏡(見本院卷一第103 、106 頁),但稽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0至22頁),被告騎乘之該機車車頭朝騎樓方向、車尾朝道路方向,被告如要騎車離去,應要牽動機車往後,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花燕蘭直挺站立、左手手持行動電話,尚無出現被告奮力往後牽動機車、花燕蘭用力往前拉扯不讓被告離去之狀況,此與花燕蘭證稱其當時並沒有很用力握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大概相符,是難認為花燕蘭當時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事實㈡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洪啟富部分⒈被告雖然辯稱:我沒有用棒球棍打洪啟富的手,我不知道他怎麼傷到的云云。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洪啟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9 、1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0 、111 頁),並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急診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等件在卷為參,佐諸到場警員林品妤證稱:我們到場時,洪啟富有秀他的左手,印象中是左手前臂,意思是他被被告打(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足徵當時被告有持棒球棍打到洪啟富之左手前臂,造成洪啟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合併磨皮傷口之傷害;
被告上開所辯純為事後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⒉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洪啟富,惟互核洪啟富證稱:我沒有注意被告是不小心打到我的手、還是故意打我的手,他有拿棒球棍稍微打下去;
被打當時沒有立刻講出來,是因為等警察來再講;
我們2 人沒有拉扯在一起,就是被告要進去,剛好我們身體靠很近;
打我的力道沒有很大(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8 頁);
花燕蘭證稱:我看到洪啟富的手是紅的,洪啟富說是被告拿東西「弄到」他(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以及勘驗手機錄音,案發當時洪啟富有以「你現在給我搥什麼」一語表達不滿遭到被告推擠身體(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卻未對於被告以棒球棍毆打手臂表達任何反應(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等情,可見被告應非故意毆打,而是在兩人身體靠近時,疏未注意,致其所持之棒球棍不慎打到洪啟富之左手前臂,否則毆打的力道應該不輕,而且洪啟富當下也會立刻做出反應,佐諸一般口語所說「被某人『弄到』」,也大多是在指遭到他人不小心誤觸之情況,被告主觀上應是疏於注意,過失打到洪啟富之左手前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傷害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3 年以下」修正為「5 年以下」,罰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3 萬元(1 千元×30倍)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6 月以下」修正為「1 年以下」,罰金部分由「1 萬5 千元(5 百元×30倍)以下」提高為「1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起訴意旨論罪法條認為犯罪事實㈡被告過失傷害洪啟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提出惠承診所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精神狀況不佳,請求鑑定辨識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
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 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
憂鬱情緒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被告否認案發當時有使用酒精或毒品,根據過去病歷紀錄,當時精神狀況穩定,未有明顯幻覺妄想或躁症症狀。
案發後可詳細敘述當天事發過程,犯案原因與私人恩怨有關而與精神疾病無關。
由上觀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造成控制與辨識能力的缺損。
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再參酌上開手機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64 頁),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案發當時,能與洪啟富、花燕蘭及到場警員流利正常對答,且於發生糾紛當下,尚知報警處理尋求法律保護(見本院卷一第158 、161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行為當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與告訴人等因為債務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率爾訴諸暴力、不慎打傷他人,以致告訴人等身心受創,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犯罪事實㈠故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㈡過失犯罪之違反義務程度,各次犯行告訴人等之受傷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酌以上開2 罪之犯罪起因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
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且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但審酌該機車與犯罪實行之關係、花燕蘭受傷之程度等情,認為尚無沒收該機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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