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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埔簡字第16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健銘(強制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臨停在南投縣○○鎮○○路0 號前之道路上,適有告訴人施博勝騎乘機車行至該處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阻礙其通行,遂鳴按喇叭示意,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往前行駛數公尺後旋即煞車停在道路上,並下車公然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三小啦」之粗鄙言語,足以貶損施博勝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博勝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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