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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新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政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賭博,然仍基於縱若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遭他人作為匯聚賭資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底至104年初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5年1月至106 年10月間之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文昌東五街某車行,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哥」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嗣「華哥」與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賭客賭資匯款往來之用。
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經發現有賭客邱楊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接登入至前開賭博網站,匯款至前開帳戶作為賭資,於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洪政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政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付予「華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犯行,辯稱:我在車行的客戶「華哥」說他信用不好,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借他一個帳戶作為遊戲儲值帳戶,我就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借給「華哥」使用,我想說「華哥」不會把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我沒有幫助賭博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是信任「華哥」為熟客才交付帳戶予其使用,並無預見「華哥」將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自無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正犯未明,是否成立圖利賭博,有所疑義等詞辯護。
經查:㈠被告前有向兆豐銀行申辦前開帳戶,被告於103 年底至104年初之某日,在臺中市文昌東五街某車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金融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華哥」之成年人,嗣賭客即證人邱楊志於「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業經證人邱楊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手機截取「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照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邱楊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044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85、94、276 頁;
偵字第3042號卷一第8 至10頁;
偵字第3042號卷二第2 至4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以當前社會常情,於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如欲申辦金融帳戶,申辦之手續簡便,並非困難之事,苟非刻意隱匿、企圖避免經由資金流向而暴露自己之真實身分,又何需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私密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及作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或與自己熟識之人始有放心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
再者,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此等案件近年來迭經媒體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大力宣導及教育,對此種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普遍之認知。
惟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華哥」係我在車行工作時之客戶,「華哥」說他信用不好,所以跟我借帳戶儲值遊戲,我交付「華哥」帳戶時,當時車行才剛開,我不知道華哥的真實姓名,我沒有看過華哥的證件,當時「華哥」幾乎每天都來車行,我想說是朋友,應該不會將我的帳戶作非法使用,所以我為了借帳戶給「華哥」,去申辦上開兆豐銀行的帳戶,再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華哥」使用、車行收掉之後我就找不到「華哥」的聯繫方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76至78、103 頁),被告既供稱「華哥」每天都來車行,想說是朋友,則被告與「華哥」之關係應為良好,被告豈會對於「華哥」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又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華哥」後,卻無留存「華哥」之聯繫方式,亦對於「華哥」所稱之遊戲是否確實需要儲值乙情並無瞭解(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竟未先小心求證即任意申辦金融帳戶,並將此等重要私人物品交予「華哥」使用,被告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華哥」可能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再觀諸上開被告兆豐銀行之帳戶自被告交付帳戶後即開始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甚至有多筆數萬元之資金交易(見偵3042號卷二第2 至400 頁),則「華哥」使用帳戶期間,被告竟對於其帳戶頻繁且大額之交易往來,均未聞問,亦未要求返還(見警卷第4 頁),仍容任「華哥」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更徵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予「華哥」可能作為實行賭博犯罪使用,主觀上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末查,我國實務對於經營賭博網站等賭博犯行均積極查緝,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潤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賭客檢舉或供出違法者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從中所獲利潤,除經營者坦承犯行自行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利潤之方式雖個別有異,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維護網站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
況本件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就體育類賭博項目,係經由每場球隊之讓分、賠率等方式,而決定賭客下注簽賭贏者,可獲得賠付之賭金,而其中「讓分」、「賠率」,乃經營賭博者為獲取一定之收益,而參考簽賭標的、輸贏機率等各項因素,經過精密計算後所設定之賭金賠付比率。
簽賭網站基於經營風險、營運成本及獲取利潤之考量,必會設定一定成數之賠率,以賺取其間之差額利益,依常情推斷,簽賭網站應享有對整體賭客終將賭贏之優勢,以確保莊家自身有利可圖,本件確有賭客邱楊志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以上開方式簽賭、匯款儲值賭金,已如前述,故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人有藉經營該賭博網站而獲利乙節應可認定。
因此辯護人辯以本件客觀上是否有圖利聚眾賭博之正犯未明,而難認被告構成幫助犯罪等語,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而藉此方式以牟利,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
被告雖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足認有參與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業者作為收取賭資匯款之用,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見得其有所悔意。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由提供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現於家中幫忙家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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