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29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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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6號
109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曾綉惠




楊幸娟




廖淑敏


李珮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鄧安純



選任辯護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10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安純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所任職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柏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與鄧安純擔任負責人址設南投市○○○路000 ○0 號4樓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有租賃契約之糾紛。

藍月桂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9 時30分許,在上開柏諦公司聽聞大門保全通報知悉有人違規停車於中庭,即指示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等人一同搭乘上開處所共用之電梯前往1 樓處理。

俟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等人,搭乘該電梯至1 樓電梯門開啟時,見鄧安純欲搭乘上開電梯時,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及廖淑敏共同以身體排列方式阻擋鄧安純進入梯內,待鄧安純以身體擠入電梯內,按壓4 樓電梯按鈕,電梯門關上升至4 樓電梯門開啟鄧安純欲走出電梯門時,立於電梯門口之曾綉惠及楊幸娟以身體阻擋並推擠鄧安純,而楊幸娟旋即按壓關門及1 樓電梯按鈕,使4 樓電梯門關閉,致鄧安純無法離開電梯,俟電梯到達1 樓電梯門開啟後,曾綉惠、楊幸娟、楊幸娟走出1 樓電梯門,李珮瑲旋即用手壓住1 電梯門、楊幸娟用腳抵住1 樓電梯門,致1 樓電梯門無法關閉,嗣經鄧安純上前以手撥開李珮瑲之手後才順利關閉電梯門而搭乘該電梯到4 樓上班,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共同以此上開方式妨害鄧安純操作、搭乘及離開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鄧安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鄧安純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電梯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手機翻拍擷取照片上之說明(不含擷取照片部分),均屬於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刑法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及渠等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304 至305 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除上述㈠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一卷第304 至305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固均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鄧安純同處於上開電梯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藍月桂辯稱:鄧安純自己進電梯,且她自己也可以自由按電梯,我沒有限制她自由,從上到下都沒有限制她,我只是要告知她廣場不能停車,我請我同事陪我去蒐證云云(見院一卷第91頁);

被告曾綉惠辯稱:我是接到主管指示有人違規停車,所以我才下去拍照蒐證,且鄧安純自己有按電梯樓層,也有推撞我,我從頭到尾沒有阻攔鄧安純,鄧安純按電梯是自由的云云(見院一卷第91頁);

被告楊幸娟辯稱:是藍月桂指示我們去拍照攝影蒐證,我們出去才知道遇到的是鄧安純,鄧安純可隨意按電梯樓層,且鄧安純於4 樓時還推擠我同事,我完全跟鄧安純沒有身體上接觸,鄧安純仍然可以自由進出電梯云云(見院一卷第91頁);

被告廖淑敏辯稱:我當天在電梯內要往外走遇到鄧安純,我從頭到尾沒有跟鄧安純肢體上的接觸,也沒有言語衝突云云(見院一卷第91頁);

被告李珮瑲則辯稱:藍月桂主管指派我去現場,我遇到鄧安純,我會用手擋住電梯的門是因為我要協助同事蒐證,不讓電梯門關起來,因為鄧安純情緒失控,怕藍月桂在裡面有危險,才擋住電梯門云云(見院一卷第91頁)。

經查:㈠柏諦公司與東震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東震公司向柏諦公司承租南投市○○○路000 號(辦公室全部)及南投市○○○路000 ○0 號4 樓層,租賃期限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

又告訴人鄧安純自107 年4 月7 日起擔任東震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5至18頁)。

是告訴人鄧安純於108 年3 月7 日自有權利用上開電梯前往東震公司上班,應屬無訛。

㈡又告訴人鄧安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前往南投市○○○路000 號,我是該處東震公司之負責人,我當天也是正常上班,警衛不幫我開電動門,我就只好自己用車上遙控器打開,我從1 樓準備要進電梯,電梯一打開,被告5 個人在電梯門口,堵住門口,我鑽進去電梯,按電梯4 樓按鈕要上去上班。

電梯到4 樓我就要走出去,門打開後,曾綉惠用身體把我擋住,還用肩膀把我檔回來,不讓我出去,藍月桂用手把我拉回電梯,楊幸娟馬上把電梯關上,按1 樓電梯按鈕,讓我回到1 樓。

到1 樓電梯門打開後,李珮瑲用手把電梯門按住,楊幸娟用腳把電梯門頂住,門沒辦法關上,我用手把李珮瑲的手、楊幸娟的腳撥開電梯才能到4 樓,最後他們才放我去到4 樓等語(見院一卷第413 至420 頁)。

再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6042),勘驗結果略為:『監視器畫面2019年3 月7日9 時29分51秒(以下僅記載分、秒,年月日時均省略)為藍月桂等5 人從畫面中左側電梯陸續走進電梯。

30分15秒為畫面右側電梯門打開,身著藍色外套之藍月桂、身著白色外套之楊幸娟、身著紫色外套之曾綉惠陸續走出電梯,身著綠色上衣之廖淑敏、李珮瑲仍於電梯內。

30分17秒為鄧安純自畫面出現,身處畫面右側電梯門外。

藍月桂說「鄧總,為什麼你車子停在那裏」。

30分18秒為藍月桂立於右側電梯門前方之左邊、楊幸娟立於右側電梯門前方之右邊,曾綉惠立於楊幸娟後方電梯門開合處,就畫面觀之,藍月桂、楊幸娟及曾綉惠三人走出電梯時,與鄧安純相遇,就藍月桂、楊幸娟及曾綉惠三人所站立的位置電梯門並無法讓人進入。

30分21秒為鄧安純說「幹嘛」,楊幸娟說「不要這樣對... 我覺得... 」,鄧安純並以身體往手持手機之楊幸娟身體方向擠去,並將楊幸娟、曾綉惠擠入電梯內,廖淑敏、李珮瑲則往電梯內走去。

楊幸娟與鄧安純有發生肢體碰觸,後藍月桂一起走入電梯,電梯門關上。

30分26秒為鄧安純說「你們走開」,並擠到左側電梯按鈕前。

30分27秒為鄧安純手按左側電梯鈕4 樓,鄧安純轉向背對左側電梯門,面向藍月桂。

30分28秒為藍月桂說「鄧總,你不能這樣子,這個房子... 」,廖淑敏手持手機,站在藍月桂後方,手機對著鄧安純,曾綉惠亦手持手機,對著鄧安純。

30分30秒為楊幸娟手按電梯按鈕2 數次,然未亮起,電梯顯示往上運行,曾綉惠接續按電梯按鈕2.3 後按鈕2.3 亮起。

楊幸娟同時以手機持續對著鄧安純,其間藍月桂持續對鄧安純講話,惟因有雜音,無法辨明內容。

30分46秒為電梯到4 樓打開前,曾綉惠、楊幸娟立於左側電梯門前,電梯到4 樓左側電梯門打開,鄧安純往左側電梯門移動,並與曾綉惠發生身體碰撞,畫面曾綉惠、楊幸娟身體將鄧安純往電梯內擠,鄧安純往電梯後退,說「你們幹嘛」。

曾綉惠往李珮瑲方向移動,撞向畫面右側之李珮瑲,曾綉惠身體傾斜,鄧安純又倒退回電梯。

30分51至52秒為鄧安純要往外走出,楊幸娟轉向按電梯關閉按鈕,並按電梯1 樓,鄧安純立於楊幸娟後方,畫面中看出鄧安純之手曾經出現於楊幸娟之帽子邊,是否有拉扯無法自畫面中確定,藍月桂說「讓他出去」,鄧安純曾經短暫離開過畫面,鄧安純說「你們強迫我」。

30分53秒為鄧安純又進入畫面,電梯門關起,鄧安純有推楊幸娟之動作,楊幸娟往李珮瑲及廖淑敏身上退去踉蹌,鄧安純與楊幸娟有肢體碰觸,楊幸娟及廖淑敏均持手機對著鄧安純。

30分59秒為曾綉惠說「我們沒有強迫你」,右手有橫舉於鄧安純前面。

31分0 至8 秒為鄧安純走向左側電梯按鈕處,藍月桂等5 人站立於右側電梯門前方。

鄧安純手按1.4 層電梯按鈕。

鄧安純說「為什麼不讓我走」,曾綉惠說「我們沒有不讓你走」,鄧安純說「為什麼不讓我走、你才奇怪呢」。

31分11至23秒為鄧安純往藍月桂方向走去,並以身體撞擠藍月桂,與藍月桂發生肢體碰觸,同時畫面左側顯示1 樓,畫面右側電梯門開啟,藍月桂說「屢勸不聽耶」,鄧安純說「你們太欺人」,藍月桂說「你幹嘛,你撞我幹嘛」,鄧安純說「你們太欺人」,鄧安純又以身體撞擠藍月桂1 次,藍月桂以身體往鄧安純方向撞擠回去,並說「你在撞我喔,你以為我不敢撞你喔?」,電梯往下到1 樓時,鄧安純又按電梯4 樓按鈕。

31分20秒為李珮瑲立於右側開啟之電梯門處,並以左手壓住電梯門,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等3 人立於右側電梯門前。

31分24秒為鄧安純以右手揮向楊幸娟左手持搜證手機,楊幸娟做出手有晃動之動作,是否有碰觸,畫面中無法確認,藍月桂說「我跟你好好講,不聽」。

31分25至31秒為楊幸娟、曾綉惠陸續退到電梯外(李珮瑲手壓電梯門,電梯門持續呈現開啟的狀態),電梯內剩藍月桂、廖淑敏和鄧安純。

31分32至35秒為鄧安純走向左側電梯紐按關起按鈕,楊幸娟手持手機蒐證,並往前一步以右腳抵住電梯門,畫面上電梯門持續開啟未關上。

鄧安純說「去報警啊」。

31分36至44秒為鄧安純再次按左側電梯關起按鈕,楊幸娟右腳持續抵住電梯門,楊幸娟雙手持手機,持續對著鄧安純,電梯門持續呈現開啟之狀態。

曾綉惠在電梯門外持手機搜證。

31分45秒至32分1 秒為鄧安純有往電梯門方向走去,楊幸娟及曾綉惠往後移動,楊幸娟之腳離開電梯門,鄧安純往外跨出電梯門,鄧安純並以手做出撥開之動作,李珮瑲說「不要動手動腳」,藍月桂說「讓她上去啦」,李珮瑲於畫面中出現並舉起兩手,鄧安純往外探頭,又走入電梯。

不明女聲說「上去嗎?」,藍月桂說「對阿,上去阿」,鄧安純說「那為什麼不讓我上去」,藍月桂說「因為你太無理了。

我在…」,鄧安純說「誰無理」,當時藍月桂、廖淑敏人在電梯內,楊幸娟、曾綉惠及李珮瑲依序走入電梯。

31分2 秒至32分24秒為鄧安純按左側電梯之關起按鈕,電梯門關起,往上移動,藍月桂說「我再好好跟你講」,鄧安純說「誰無理」,藍月桂說「你都不回話給我,我是不是要好好跟你溝通,你有跟我回話嗎?然後你就動手」,鄧安純說「我為什麼要回話?」,藍月桂說「我好好跟你講,我尊敬你是個人,我好好跟你講,你給我動手,你還叫我報警,我會報警」。

32分25至28秒為電梯到4 樓後,鄧安純往電梯外走出,鄧安純走出畫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電梯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手機翻拍擷取照片(均不含擷取照片上之說明)各1 份(見警卷第46至51頁、偵二卷第13至25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第39至54頁、第59頁、院一卷第129 至146 頁、第307 至309 頁、第377 至379 頁、第387 至401 頁、第453 頁、院二卷第55至73頁),核與告訴人鄧安純上開所證大致相符。

是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搭乘上開電梯至1 樓,電梯開門見告訴人鄧安純後,被告藍月桂、楊幸娟、曾綉惠及廖淑敏陸續步出並立於電梯口,告訴人鄧安純因難以進入而以身體擠入電梯,於電梯行至4 樓電梯門開啟後,告訴人鄧安純本可順利走出,然遭立於電梯口之被告曾綉惠及楊幸娟以身體擠入,於告訴人鄧安純欲再度走出之際,被告楊幸娟即轉向手按電梯關門及1 樓按鈕,使電梯門關上,告訴人鄧安純無法走出電梯門,而電梯到達1 樓開門後,走出電梯門之被告楊幸娟、李珮瑲復以腳、手按住已開啟電梯門,使告訴人鄧安純於按4 樓及關門按鈕後,電梯仍無法順利關上,足認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主觀上均明知告訴人鄧安純於上開時間、地點並不欲留下與渠等討論停車事宜,反係急欲操作電梯前往4 樓,亦明知渠等以身體阻礙、推擠告訴人鄧安純及以上開方式阻止電梯門關上之行為,均足以妨害告訴人鄧安純操作、搭乘及離開該部電梯之權利,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仍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鄧安純行使操作、搭乘及離開電梯之權利,是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本案主觀上均顯有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共同為上開強制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再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均依被告藍月桂之指示始前往蒐證乙情,業據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供述甚明(見院一卷第433 頁),是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均係為同一目的而共同前往,應屬無訛。

而被告藍月桂於上開時、地質問告訴人鄧安純違規停車事宜,被告廖淑敏以手機蒐證,被告曾綉惠、楊幸娟及李珮瑲分別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操作、搭乘及離開電梯之權利,故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於行為時,顯然基於相互之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而達妨害告訴人鄧安純行使操作電梯、離開電梯之犯罪目的,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藍月桂及廖淑敏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而被告藍月桂固另辯稱其主觀上無強制犯意,其目的係勸諭告訴人勿違規停車云云(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二卷第28頁、院一卷第91頁、第249 至250 頁),然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

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依理而言,任何人對於離去或停留某處,皆有依其意志決定之自由,除有法定原因外,諸如警方人員拘束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或以強制力阻止其離開受拘禁場所,任何人斷不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阻止他人離開或停留某處,且我國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最甚,此參諸憲法第8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對於人民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國家應予最大範圍之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剝奪。

本件被告藍月桂之目的固然勸諭告訴人鄧安純勿違規停車,本可循理性溝通方式勸導告訴人鄧安純,並將其內心想法告以告訴人鄧安純,然被告藍月桂忽視告訴人意欲離開之權利,與被告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操作、搭乘及離開電梯,且告訴人鄧安純遭妨礙之時間為2 分11秒,非屬短暫,顯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並非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依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之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權衡結果,難認具有合法關連性,應認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所為具可責難性,並無從解免其罪責,渠等所辯核屬無據。

至其目的為何,僅係量刑審酌事項,對於犯行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是核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均基於一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操作及離開電梯之決意,先後為上開強暴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對於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鄧安純使用、操作及離開電梯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均否認犯行,且迄未彌補告訴人鄧安純所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惟念本案所生損害非重,且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期間為2 分11秒,兼衡被告5 人自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43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安純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事宜與柏諦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曾綉惠及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藍月桂、楊幸娟、廖淑敏、李珮瑲等人於電梯內發生衝突,被告鄧安純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內以手肘推撞告訴人曾綉惠,致告訴人曾綉惠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鄧安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事項: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經查,檢察官先就被告藍月桂、曾綉惠、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96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檢察官另就被告鄧安純前揭犯罪事實以109 年度易字第85號案件追加起訴,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之。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安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鄧安純之供述、告訴人曾綉惠、證人藍月桂、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8 年8 月8 日投醫社字第1080007034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鄧安純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綉惠、證人藍月桂、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因停車問題而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是對方不讓我進電梯,到了4 樓曾綉惠又不讓我出去,故意用身體將我頂回來,是曾綉惠在推擠鄧安純時自己造成的傷等語(見偵三卷第102 至104 頁、院二卷第40頁)。

經查,㈠被告鄧安純與告訴人曾綉惠、證人藍月桂、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因停車問題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鄧安純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曾綉惠指述暨證人藍月桂、楊幸娟、廖淑敏及李珮瑲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112 至115 頁、院一卷第432 至434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電梯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手機翻拍擷取照片各1 份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前引勘驗筆錄所示,於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於30分46秒4樓電梯門開啟時,立於電梯口之告訴人曾綉惠以右側身體(含右側上臂)與證人楊幸娟以身體將欲走出電梯之被告鄧安純往電梯內擠入,被告鄧安純往電梯後退,並說「你們幹嘛」,告訴人曾綉惠往證人李珮瑲方向移動,撞向畫面右側之證人李珮瑲,告訴人曾綉惠身體傾斜;

又被告鄧安純於畫面顯示31分0 秒許,往告訴人曾綉惠方向推擠,說「為什麼不讓我走」,與告訴人曾綉惠亦發生肢體碰觸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是被告鄧安純與告訴人曾綉惠曾於監視器畫面30分46秒及31分0 秒有2 次身體接觸。

又觀之該監視畫面,如告訴人曾綉惠於30秒46秒未與證人楊幸娟共同將欲走出電梯之被告鄧安純擠入,告訴人曾綉惠應無可能因衝力而往前傾斜,足認告訴人曾綉惠確於監視器畫面30分46秒主動以其右側身體(含右側上臂)推擠被告鄧安純,而被告鄧安純因不滿告訴人曾綉惠之行為,始於監視器畫面31分0 秒以身體推擠告訴人曾綉惠,應屬無訛。

則告訴人曾綉惠所受「右側上臂挫傷」究係告訴人曾綉惠於監視器畫面30分46秒主動推擠被告鄧安純抑或被告鄧安純於監視器畫面31分0 秒因不滿告訴人曾綉惠而推擠所致,並非無疑。

而被告鄧安純因不滿告訴人曾綉惠所為推擠行為,顯係以身體向告訴人曾綉惠表示抗議,難認有何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又觀諸告訴人曾綉惠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該護理記錄記載「病人來診為上肢鈍傷,主訴於公司內被房客徒手攻擊,將患者推至牆壁,現表右上臂麻、疼痛,身上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 年8 月8 日投醫社字第1080007034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資料1 份(見偵三卷第151 至155 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係被告鄧安純與告訴人曾綉惠係以身體相互推擠不符。

則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所發現之傷害,是否為被告鄧安純於上開時間與其推擠所致,抑或遭他人徒手毆打所致,並非無疑。

況該院回函稱「曾君於108 年3 月7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右上臂麻痛,理學檢查呈紅腫壓痛,無明顯開放傷口」乙情,有上開函文可稽,可見上開驗傷結果係為告訴人曾綉惠個人主訴,而無法證實其右上臂確有受傷,則告訴人曾綉惠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鄧安純以上開方式傷害,尚難輕信。

㈣至於告訴人曾綉惠雖指訴稱:從頭到尾我臉色都沒有痛苦,她撞我那兩下,我才痛苦云云(見院二卷第90頁)。

惟觀之證人廖淑敏所提出手機錄影,告訴人曾綉惠於監視器畫面30分46秒與證人楊幸娟共同將被告鄧安純推擠入電梯內時,曾出現痛苦之表情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47至52頁),是告訴人曾綉惠與被告鄧安純於監視器畫面30分46秒及31分0 秒相互推擠,均曾出現痛苦之表情,則被告鄧安純辯稱上開傷害係告訴人曾綉惠自傷所致,亦堪採信。

況告訴人曾綉惠與被告鄧安純於相互推擠後,告訴人曾綉惠右手並無異樣,仍可繼續持手機對被告鄧安純錄影蒐證,有上開擷取照片存卷可稽,則告訴人曾綉惠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鄧安純以上開方式傷害,實難採信。

從而,不能證明告訴人曾綉惠之傷勢確係被告鄧安純所造成,即難遽以刑法之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鄧安純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安純犯本案傷害罪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安純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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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80016384號  │警卷  │
│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5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7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卷宗        │院一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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