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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欽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於107 年02月01日11時03分許,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乘坐游國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游國席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而闖紅燈,經巡邏員警發現後即鳴警笛及以擴音器示意要求游國席停車受檢,惟游國席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竟加速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員警旋即駕駛巡邏車尾隨在後,行經埔里鎮中華路與三民路口時,乘坐於後座之被告由左手丟出1 包黑色布包(內裝有塑膠勺子2 支及送驗後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其中1 包淨重2.09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其他2 包合計淨重1.90公克〈驗餘淨重1.88公克〉)後,游國席騎乘甲車加速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欽之供述、證人游國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黑色布包內裝有3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到的海洛因是游國席的,游國席看到警察就馬上掉頭逃跑,游國席叫我從他後口袋中把東西拿出來丟掉,我就把東西拿出來後,在轉角丟掉,後來那包東西被警察查扣等語。
經查,於107 年2 月11日11時3 分許,游國席騎乘甲車後載被告,游國席行經埔里鎮北環路與中山路2 段路口,游國席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經巡邏員警鳴笛及以擴音器要求游國席停車受檢,惟游國席未停車,加速騎車,於行經埔里鎮中華路與三民路口時,乘坐於後座之被告丟出1 包黑色布包後,游國席騎乘甲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0頁)、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 頁)、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院卷第285 頁)在卷可憑。
又員警扣得之上開黑色布包內有4 包白色粉末,其中3 包經鑑驗後,含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820 號函(偵1933卷第27-28 頁)在卷可憑。
又查,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則該黑色布包如自始即為被告持有狀態,其僅須從自己褲子口袋拿出後直接丟棄,何以監視器畫面中卻出現7 秒被告右手上下動作,之後才有丟棄動作?而游國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證稱扣案之黑色布包不是其所有,是被告所有,其也沒有叫被告丟棄云云(警卷第3-6 頁、偵緝卷第72-73 頁、院卷第397-398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勘驗結果,卻始終避而不談(院卷第397-398 頁),再者,依證人游國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是何時知道有東西從你車上丟出來?)偵查隊的隊長叫我去指認的時候,他才把東西拿出來。」
、「(把什麼東西拿出來?)一個包包,裡面裝有海洛因,那個海洛因是為什麼他說要驗指紋,他就是因為施打海洛因茫茫的,那天我有幫它收好,收好之後我把它馬上放進他的包包,我就沒有施用海洛因的前科紀錄,所以他就把它放在桌上,我就把它收一收放在他的包包,然後出門,機車是我騎的,裡面當然會有我的指紋,所以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帶,我就說沒有關係騎慢慢的就好,他就說騎快一點,我就說不用加速因為我有駕照,大不了頂多一張紅單。」
、「(那個黑色布包大概有多大?)一般,他就放在客廳,藥都在外面,我就要出門吃飯,我就先出門,我喊他吃飯的時候,他就在裡面,他藥都放在外面,我就幫他整理,我就把東西塞進去、拉鍊拉起來。」
云云(院卷第397 頁),則證人游國席已知悉被告有攜帶毒品海洛因此明顯違法之事實,又何以願意騎車搭載被告,甘冒為警追查,甚至被誤認為共犯之風險?實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尚無從排除扣案裝有海洛因之黑色布包係游國席所有,因當日為警示意停車受檢,游國席未免遭一併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而要求乘坐在後方之被告從其褲袋取出後丟棄等情。
而按刑法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除客觀上行為人有足以顯示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外,必其主觀上對該特定物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始得成立。
以上情觀之,被告自游國席褲袋取出裝有毒品海洛因之扣案黑色布包後,即加以丟棄,除主觀上難謂有執持占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外,客觀上其與該毒品海洛因僅短暫接觸,亦難認對該毒品海洛因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是被告丟棄該毒品海洛因所為,亦與刑法之「持有」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受託丟棄該毒品海洛因前,即有另行持有該毒品海洛因之情,自難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予以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丟棄等情,尚難認與持有毒品之概念相當,參以本件未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偵緝卷83頁光碟
檔案名稱:MEC-875不服稽查及丟棄毒品行車紀錄器時間:53秒
影像畫面為行車紀錄器4格畫面,影像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18/02/01 11:04:05(以下時間表示以僅分秒表示),如附圖1。
04:05至04:18有輛機車違規左轉,車上乘載2人,後座乘客帶黑色安全帽著紅色背心( 下稱甲男,即被告) ,前座駕駛帶白色安全帽,2 人皆穿深色衣物。
警察在追趕過程開有開廣播說「MEC-875 右邊停車」2 次,並按喇叭示意,隨即開起警笛聲,並在後方追趕,如附圖2-3 。
04:19甲男有轉頭回看,如附圖4。
04:43至04:50甲男右手有上下動作情況,右手有出現於畫面一閃而過,如附圖5-9。
04:51左上格畫面,甲男左手伸出作丟棄動作之樣子,如附圖10。
04:54警察於車上有表示說「他丟什麼、他丟什麼」,隨即警察停車於路旁。
(勘驗過程連續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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