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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53號、107 年度偵字第3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柏翔明知劉錫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然因智能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識別能力、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有一定程度障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⒈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某時許至劉錫勳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對劉錫勳恫稱:不給錢就要打人,要在劉錫勳住處附近大聲吵鬧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致劉錫勳心生畏怖,劉錫勳因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與王柏翔。
⒉王柏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協同不知情之友人吳威霖(吳威霖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劉錫勳上開住處內,王柏翔又向劉錫勳恫稱如不還款將沒有家,且作勢要毆打劉錫勳,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致劉錫勳心生畏懼,劉錫勳乃先將現金1 萬5000元交與王柏翔,劉錫勳並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在王柏翔、吳威霖陪同下,一同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劉錫勳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4萬元與王柏翔;
王柏翔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於106年1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小吃店及其友人蔡孟韋經營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龍井街之通訊行內,向劉錫勳恫嚇稱:如不簽發本票就要毆打劉錫勳等言語,致劉錫勳心生畏懼,劉錫勳因而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及聲請調解書與王柏翔,嗣王柏於106 年1 月12日晚間,持如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至劉錫勳上開住處要求劉錫勳還款,劉錫勳因而於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共計8 萬元與王柏翔;
王柏翔又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持如附表三編號2 之本票至劉錫勳上開住處,要求劉錫勳還款,劉錫勳因此再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共計4 萬元與王柏翔;
王柏翔嗣再於106 年5 月20日,持如附表三編號3 、4 之本票至劉錫勳住處,要求劉錫勳還款,劉錫勳因此交付現金5000元與王柏翔;
王柏翔再於106 年6 月15日,持如附表三編號5 之本票至劉錫勳住處,要求劉錫勳還款,劉錫勳因此交付現金5000元與王柏翔;
王柏翔嗣再於106 年7 月12日,持如附表三編號6 、7 、8 之本票至劉錫勳住處,要求劉錫勳還款,劉錫勳因此交付現金5000元與王柏翔,至此王柏翔共計向劉錫勳取得29萬元。
㈡案經劉錫勳委由賴錦源律師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錫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理仁、陳啟斌、吳威霖、蔡孟韋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9 頁至10頁、第83頁至84頁、第86頁至89頁、第101 頁至110 頁、第122 頁至126 頁,警卷第22頁至31頁)。
㈢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收據2 紙、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7 月21日一南投字第007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 年1 月26日函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告訴人帳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調解聲請書(見警卷第36頁至54頁,偵卷第22頁、第31頁至48頁、第50頁至64頁、第67頁至71頁、第73頁至74頁)。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恐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為12張,惟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僅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8 張,且被告亦供稱因時間已久,不確定告訴人到底簽發幾張本票,僅確定附表三編號1 至8 本票確係告訴人所簽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223 頁),而除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尚有恐嚇告訴人簽發其他之本票,則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8 張,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王柏翔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⒈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柏翔於犯罪事實㈠⒈、⒉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數次交付現金或簽發數張本票,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王柏翔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柏翔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犯之脅迫告訴人簽立調解聲請書及簽發本票間,均係為達到向告訴人取得財產之目的,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之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王柏翔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明知告訴人屬智能障礙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錢財,竟以前揭不法行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足見其無視國家法律及他人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唯利是圖,惡性非輕,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雖係被告為擔保告訴人付款而要求告訴人簽立,惟被告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故上開本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此部分自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所示之聲請調解書,雖為被告強制告訴人所簽立,惟其中1 份為告訴人所有,自無庸予以沒收;
另1 份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亦自承不知聲請書在何處,本院審酌上開聲請書並未提出且價值輕微,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萬8000元,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王理仁上開證述明確,此部分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9萬元(計算式:15萬5000+4萬+8萬+1 萬5000 =29萬),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第一商業銀行南投│103 年1 │2萬 │
│ │分行帳號00000000│月30日 │ │
│ │750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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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1萬2000 │
├──┼────────┼────┼────────┤
│3 │同上 │同上 │1萬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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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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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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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3 年1 │1萬5000 │
│ │ │月31日 │ │
├──┼────────┼────┼────────┤
│7 │同上 │103 年2 │1萬3000 │
│ │ │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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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3 年2 │2000 │
│ │ │月2日 │ │
├──┼────────┼────┼────────┤
│9 │同上 │103 年2 │2萬 │
│ │ │月4日 │ │
├──┼────────┼────┼────────┤
│10 │同上 │同上 │1萬5000 │
├──┼────────┼────┼────────┤
│11 │同上 │103 年2 │1萬5000 │
│ │ │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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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03 年2 │9000 │
│ │帳號000000000000│月7日 │ │
│ │9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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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2 │2萬 │
│ │南投分行帳號5106│月6日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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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103 年2 │2萬 │
│ │ │月7日 │ │
├──┼────────┼────┼────────┤
│15 │同上 │103 年2 │2萬 │
│ │ │月7日 │ │
├──┼────────┼────┼────────┤
│16 │同上 │103 年2 │2萬 │
│ │ │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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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第一商業銀行南投│106 年1 月11日│2萬 │
│ │分行帳號00000000│23時5分43秒 │ │
│ │402 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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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6 年1 月11日│2萬 │
│ │ │23時6 分38秒 │ │
├──┼────────┼───────┼────────┤
│3 │同上 │106 年1 月11日│2萬 │
│ │ │23時48分5秒 │ │
├──┼────────┼───────┼────────┤
│4 │同上 │106 年1 月11日│2萬 │
│ │ │23時50分11秒 │ │
├──┼────────┼───────┼────────┤
│5 │同上 │106 年1 月12日│2萬 │
│ │ │0 時23分37秒 │ │
├──┼────────┼───────┼────────┤
│6 │同上 │106 年1 月12日│2萬 │
│ │ │0 時25分4秒 │ │
├──┼────────┼───────┼────────┤
│7 │同上 │106 年1 月12日│1萬 │
│ │ │0 時26分23秒 │ │
├──┼────────┼───────┼────────┤
│8 │同上 │106 年1 月12日│1萬 │
│ │ │0 時27分33秒 │ │
├──┼────────┼───────┼────────┤
│9 │同上 │106 年1 月12日│2萬 │
│ │ │19時19分7秒 │ │
├──┼────────┼───────┼────────┤
│10 │同上 │106 年1 月12日│2萬 │
│ │ │19時20分1秒 │ │
├──┼────────┼───────┼────────┤
│11 │同上 │106 年1 月13日│2萬 │
│ │ │0 時16分47秒 │ │
├──┼────────┼───────┼────────┤
│12 │同上 │106 年1 月13日│2萬 │
│ │ │0 時17分49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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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106 年2 月2 日│2萬 │
│ │ │18時11分32秒 │ │
├──┼────────┼───────┼────────┤
│14 │同上 │106 年2 月2 日│2萬 │
│ │ │18時12分31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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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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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或調解書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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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票號0000000 ,發票日│22500 │ │
│ │108年1月10日。 │ │ │
├──┼──────────┼───────┼──────┤
│2 │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000 │ │
│ │106年2月15日。 │ │ │
├──┼──────────┼───────┼──────┤
│3 │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000 │ │
│ │106年3月15日。 │ │ │
├──┼──────────┼───────┼──────┤
│4 │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000 │ │
│ │106年5月15日。 │ │ │
├──┼──────────┼───────┼──────┤
│5 │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000 │ │
│ │106年6月15日。 │ │ │
├──┼──────────┼───────┼──────┤
│6 │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000 │ │
│ │106年7月15日。 │ │ │
├──┼──────────┼───────┼──────┤
│7 │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000 │ │
│ │106年8月15日。 │ │ │
├──┼──────────┼───────┼──────┤
│8 │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000 │ │
│ │106年9月15日。 │ │ │
├──┼──────────┼───────┼──────┤
│9 │聲請調解書2份 │ │1 份由告訴人│
│ │ │ │收取,1 份由│
│ │ │ │被告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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