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6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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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IET SINH(譯名:鄧曰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IET SINH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DANG VIET SINH(越南籍人士,譯名鄧曰生)明知現今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借用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電話門號,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而電信業者所推出易付卡門號無任何申辦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為ㄧ般人所週知之常識,DANG VIET SINH竟基於縱使提供易付卡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之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店內,向不知情之某不詳承辦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晶片卡後,於是日起至107 年4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該晶片卡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 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邱國禎,佯為其友人,並以需現金周轉為由,要求邱國禎匯款,使邱國禎陷於錯誤,而依所留之上開門號聯繫指示,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雪慧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內,匯款10萬元至簡弘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雪慧、簡弘凱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國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IET SINH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國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7 年5 月11日國世大里字第1070000051號函暨所附簡弘凱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7 年5 月8 日(107 )華新泰字第00140 號函暨所附黃雪慧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2778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承辦門市/負責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匯款資料2 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5437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本案依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單純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申辦上開門號易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通訊工具,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可預見或認識。

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可預見幫助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易付卡並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業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門號業經停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經許可合法來臺工作,有被告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3 至174 頁),其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在臺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且本案之犯罪情狀惡性非重大,另被告將於108 年4 月10日居留期間屆滿返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居留資料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情,爰不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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