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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8年度埔簡字第3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文亮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
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
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8月9日中分檢榮實107上職議5082字第1070000752號函、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082號處分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查。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檢察官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戶籍地為送達,惟查,南投地檢署前將相關之通知函、告誡函均係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處所,被告於107年9月4日亦遵期報到,且於南投地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彰化市○○路00號。
另依南投地檢察署執行緩起訴/緩刑毒品戒癮治療綜合情狀報告表亦記載被告目前住竹北,媽及看護(印尼)住埔里,如有公文也寄至彰化二姐工作處、不太回埔里,通常是打電話回去。
而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訪視情況報告表亦記載被告現住於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三街7-11旁邊之公司所提供之宿舍,現於竹北市從事油漆工作,此有具結書、該等報告表附南投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57號卷可稽,是本件之撤銷緩處分書,並未向被告之居所送達。
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戶籍地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由看護簽名收受,然被告當時應非居住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則該看護非屬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再依上報告表所記載及送達證書所書寫之文字(依所書寫之非本國文字之姓名無法看出何人收受),該看護應為印尼籍看護而屬外籍看護,則該看護是否有識別中文之能力,而達到「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亦有可疑,是本件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南投縣○○鎮○○里○○路00號,亦非屬合法之送達。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對被告戶籍地為送達部分,因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簽收,未能確認被告確已合法收受,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未向被告現居所為送達。
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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