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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平股
被 告 黃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玉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有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盛」之人。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7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舒媞,佯稱「因網購商品錯誤,須按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舒媞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54分及2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5 萬7989元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楊舒媞察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楊舒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媞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 頁至9 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表各1 份、被告LINE對話紀錄5 張(見警卷第11頁至18頁、第22頁至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楊舒媞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2 次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楊舒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楊舒媞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楊舒媞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楊舒媞8 萬7976元(即告訴人被詐騙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部分,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由前揭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存摺、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黃玉珍願給付楊舒媞新臺幣(下同)8 萬7976元。
給付方式:共分18期,自民國108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第1 至17期各給付5 千元,第18期給付2 千976 元。
二、楊舒媞同意黃玉珍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楊舒媞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舒媞、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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