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7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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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佑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佑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馮佑凱之女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到施文彬涉嫌性侵(施文彬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馮佑凱遂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7分許,與其胞姐馮鈺琪、甲女等人,前往南投縣○○鄉○○村○里○段00地號土地,欲找施文彬理論時(馮佑凱另涉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馮佑凱先以腳踢該處坐椅,嗣見施文彬之員工陳雪英取出手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指向陳雪英,對陳雪英大聲恫稱:「你要報警嗎?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致使陳雪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雪英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馮佑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226 至229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7分許,與其胞姐馮鈺琪、甲女等人,前往南投縣○○鄉○○村○里○段00地號土地欲找施文彬理論時,被告先以腳踢該處坐椅,嗣見被害人即施文彬之員工陳雪英取出手機,即以手指指向陳雪英,對陳雪英說:「你要報警嗎?」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23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跟陳雪英說如果你要報警,沒關係,大家一起難看(見本院卷第86、87頁)云云。

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投信警偵字第1070001074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883 號卷(下稱: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87、232 頁),核與陳雪英(見偵卷第76、77頁、蒞卷第102 至113 頁、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何孟俊(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30至32、102 頁)、湯皓閔(見警卷第10至13頁、見偵卷第30、31頁)、甲女(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施文彬(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6、17頁、蒞卷第112至115頁)、傅景茹(見偵卷第24、25頁、蒞卷第87至93頁、他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4 、165 頁)、徐木蘭(見偵卷第23、24頁、蒞卷第94至100 頁、他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馮鈺琪(見偵卷第39、40頁、蒞卷第116 至122 頁、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何信儀(見偵卷第82、83頁、蒞卷第123 至128 頁)證述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至73-1、97頁)、模擬被告手指動作照片(見蒞卷第130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伊是跟陳雪英說如果你要報警,沒關係,大家一起難看云云。

然而,當時被告以手指指向陳雪英、並對陳雪英大聲恫稱:「你要報警嗎?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業據陳雪英指述明確(見蒞卷第106 、110 、111 頁、本院卷第158 、159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徐木蘭(見他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61 頁)、傅景茹(見他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4 頁)證述情節相同,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頻道3 顯示時間13時37分33秒處,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指向陳雪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2 頁),以及陳雪英初始指述上情係在另案審理中偶然提及(見蒞卷第106 頁),事後復未就此提出告訴,應無虛構事實入人於罪之可能等情,足見被告有對陳雪英大聲恫稱「你要報警嗎?你給我試試看」;

被告之上開辯詞只是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至於傅景茹當時雖非站在被告身旁(見本院卷第224 頁),但以徐木蘭證稱「被告很大聲,聲音大到門口都聽得到」(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被告當時情緒氣憤,應可想像聲量必然不小,傅景茹縱非站在被告身旁,聽到被告大聲說話的內容,亦屬正常,併予敘明。

㈢證人馮鈺琪、甲女固於本院108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證稱:當時被告是跟陳雪英說如果你要報警,沒關係,大家一起難看(見本院卷第167 、170 頁)云云。

惟核,馮鈺琪、甲女於本院108 年度7 月16日審理期日並有證稱:被告同時有用右手食指指陳雪英(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頻道3 ,被告係於畫面顯示時間13時37分33秒處以右手指向陳雪英(見本院卷第222 頁)。

嗣於108 年8 月27日審理期日時,馮鈺琪卻改口證稱「我聽到的不是這一次(監視器錄影畫面頻道3 顯示時間13時37分33秒)」、「差不多是我從斜坡下來空地的時候(監視器錄影畫面頻道3 顯示時間13時37分52秒)」(見本院卷第225 頁),甲女亦改口證稱:我總共有聽到兩次被告說「要難看大家一起難看」,第一次是畫面顯示時間13時37分35秒,第二次的時間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28 頁)。

究竟馮鈺琪、甲女係於被告右手指向陳雪英之際(監視器錄影畫面頻道3 顯示時間13時37分33秒)聽到被告說「要難看大家一起難看」,或是於其他時間聽到被告作此陳述,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是否可信,實有疑問,其等2 人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雖又爭執「你給我試試看」非屬恐嚇言語(見本院卷第87頁)云云。

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以被告自承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頻道3 顯示時間13時37分21秒到13時37分33秒間有以腳踢現場坐椅(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與證人徐木蘭、傅景茹、甲女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5 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倘若有人先以暴力手段加諸現場物品,旋即又對在場之人表示「你要報警嗎?你給我試試看」,顯然是在傳達如果報警,將會施以暴力之意,足以使人恐怖畏懼,致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佐陳雪英、徐木蘭及傅景茹均證稱會感到害怕(見本院卷第158 、162 、165 頁)等語甚明。

是以,被告爭執「你給我試試看」非屬恐嚇言語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陳雪英傳達如果報警,將會施以暴力之意,雖然陳雪英本即無意報警(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使陳雪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女友遭人涉嫌性侵,氣憤難平,找人理論之過程中,竟以言語恐嚇他人,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一時衝動、致罹刑典,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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