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易,7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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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林順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林順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謝坤瑛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向松定來承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7地號土地)種植檳榔,並於107年4月20日雇用被告陳慶文、林順正採收檳榔。

詎被告陳慶文、林順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35分許,攜帶可充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2支,在陸薇諾向松春明所承租之羅娜段459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地)上竊取檳榔150芎得手之際,適有田志偉、金慧芬在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1號農路旁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松春明確認陸薇諾於是日並未雇工採收檳榔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嗣經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陳慶文、林順正業已返回957地號土地旁之衛生所前,為警當場查獲檳榔150芎、檳榔刀2支。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陸薇諾、田志偉、金慧芬、謝坤瑛、松定來之證述、檳榔果實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檳榔收成權利合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4日水地一字第1080000080號函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受僱於謝坤瑛,在上開時間至陸薇諾承租之459地號土地上以檳榔刀割取檳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慶文辯稱:我們是謝坤瑛的臨時工。

告訴人的土地我們是第一次去,我們2個沒有交通工具等語;

被告林順正辯稱:謝坤瑛把我們載到現場就走了,他人沒有在現場,謝坤瑛說那是他承租的,他叫我們割好再打電話給他,他會來載。

我不知道謝坤瑛會載我們到別人土地上偷割等語。

五、經查:㈠459地號土地為陸薇諾向松春明所承租,被告2人於107年4月20日11時35分許,攜帶檳榔刀2支,在459地號土地割取檳榔,而為經過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1號農路之田志偉、金慧芬所發覺,嗣被告2人割取檳榔完畢,返回957地號土地旁之衛生所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第63頁),核與證人陸薇諾、田志偉於偵查中;

證人金慧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88頁、第96頁、第98頁、第118頁;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金慧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係明知本案檳榔園為告訴人所管理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竊取?抑或認本案檳榔園為謝坤瑛所承租,僅受僱幫忙謝坤瑛割取檳榔,而欠缺竊盜之主觀犯意?㈡謝坤瑛向松定來承租957地號土地;

陸薇諾向松春明承租459地號土地,均種植檳榔。

459地號土地位於新鄉路1號農路旁,957地號土地則鄰近於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新鄉衛生室,兩地相距約100多公尺等情,業據證人陸薇諾、金慧芬、謝坤瑛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金慧芬、謝坤瑛繪製土地位置於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35頁),及檳榔收成權利合同、檳榔果實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5頁、第133頁、第147頁)可佐。

其次,被告2人受僱於謝坤瑛,被告陳慶文領取日薪1,500元,被告林順正領取日薪2,000元,所收割之檳榔均交與謝坤瑛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6頁、第97頁),核與證人謝坤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的工資是每天固定日薪,被告林順正日薪2,000元,被告陳慶文日薪1,500元。

被告2人案發那天割的檳榔沒有比平常多。

被告2人有將他們割的檳榔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相符。

由上可知,被告2人係受僱於謝坤瑛,並依照謝坤瑛指示而收割檳榔,均領取固定日薪,換言之,收割檳榔數量之多寡並無影響被告2人之薪水,案發當日所收割之檳榔亦均交與謝坤瑛,足見被告2人實無另行至告訴人之檳榔園竊盜檳榔之動機。

㈢被告2人自107年1月受僱於謝坤瑛,案發當日搭乘謝坤瑛所駕駛車輛由嘉義縣至南投收割檳榔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謝坤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載被告2人從嘉義一起上來南投,我請他們去幫我割檳榔已經差不多有3、4個月之久,被告2人在我土地上割檳榔大概5、6次。

當天是先到南投縣望鄉割檳榔,然後大約快11點鐘的時候過來新鄉割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

是以,被告2人均居住於嘉義,係因受僱於謝坤瑛,於謝坤瑛欲收成檳榔時,始由謝坤瑛駕車搭載被告2人至南投縣信義鄉承租之土地收割檳榔,被告2人與南投並無地緣關係,亦無交通工具,對於當日應至何處收割檳榔,全任謝坤瑛安排,被告2人就當地之地形、地勢乃至於何處有檳榔可供採收、有無人看守管理等情亦不熟悉。

再者,謝坤瑛要求被告2人割取檳榔時間為當日11時35分許,為日間白天,乃與一般務農作息無異,且告訴人之檳榔園位於新鄉路1號農路旁,鄰近新鄉衛生室,並非人跡罕至之地區,衡以一般人若欲至他處竊取物品,為免遭人發現,理應會選擇深夜時分或天色未亮之時而為。

復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檳榔園雖與周圍因植披種類不同且設有駁坎而有明確分界,然檳榔園四周並無圍籬、門鎖等裝置,而直接臨新鄉路1號農路(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被告2人於上開正常農忙時間,既無以何不法方式如破壞門鎖或攀越圍籬而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自無令被告2人可疑非謝坤瑛所承租土地之處。

況且謝坤瑛所承租之檳榔園本非僅一處,被告2人僅為謝坤瑛之僱工,自無從得知該檳榔園之實際權人為何人。

是被告2人辯稱渠等誤信本案檳榔園為謝坤瑛所承租之土地,主觀上不知係竊取檳榔乙節,尚與常情無違而非不可採信。

㈣證人金慧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看到我們神情有嚇到有人發現的樣子,看起來很緊張,我跟田志偉就馬上去找松春明。

我當時騎車經過沒有停下來,可以認的出來是他們。

告訴人跟謝坤瑛的土地距離很近,我覺得會很遠,我忘記偵訊時為什麼距離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

另證人田志偉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2人的時候,他們有要往後走的意思,我覺得不對,因為我們割檳榔貨車會停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細繹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證人金慧芬就謝坤瑛與告訴人土地之距離遠近,前後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不一,其證詞非無瑕疵。

又證人金慧芬與田志偉係騎車經過告訴人之檳榔園,並無停車隨即離開,此短暫瞬間之時間是否即可確認並正確記憶被告2人當時之動作、神情,非無懷疑。

況證人金慧芬雖證稱被告2人當時神情緊張,惟同樣看到被告2人之證人田志偉則無此感受,顯見證人金慧芬證稱被告2人嚇一跳、很緊張,應係其主觀之判斷,無其他客觀事證尚無從憑此即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

㈤證人謝坤瑛起先雖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我承租的檳榔園內,當天我跟被告2人在我檳榔園採檳榔,並將檳榔放置在我的小貨車上。

被告2人沒有去採告訴人的檳榔,我們人都在我承租的檳榔園。

證人金慧芬應該是誤會了,我們從頭到尾都在我承租的檳榔園。

我們工作時都在一起,我承租的土地沒有很大,所以我們3人都在那裡採收檳榔,範圍很清楚,被告2人應該不會有誤認的情況,因為我們都在一起工作,被告2人都跟我在一起。

(問:不會有視線離開你的時候?)不可能離開太久,也不可能離開太遠,因為我們是集體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7頁、第88頁、第98頁、第14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下並不清楚被告2人有沒有去割別人的檳榔,因為我一直在我的檳榔園;

「(被告陳慶文問:車是你的,是你載我們兩個下去那邊的,你說那是你承租的?)這個問題這樣我沒有辦法回答他。」



我直接載被告2人到我的檳榔園,我們各自割各自的檳榔。

我們3個人沒有在同一塊地割,是分開割,我割我自己民宿那邊的部分,他們去割衛生所那塊地的(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8頁、第159頁)。

觀諸證人謝坤瑛上開證述,其前於偵查中歷次均證稱被告2人係與其在同一處收割檳榔,且強調其3人一同收割檳榔,並無離開,亦無至告訴人之檳榔園收割檳榔。

其後於審理中改口證稱,並無與被告2人一同割取檳榔,並不清楚被告2人是否自行至告訴人之檳榔園,其前後證述顯然矛盾、歧異。

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至告訴人之檳榔園收割檳榔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且有證人金慧芬、田志偉證述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謝坤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皆與謝坤瑛在其承租之檳榔園顯不可採,而證人謝坤瑛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將被告2人載至其承租之檳榔園,被告2人自己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衡酌謝坤瑛為雇用被告2人收割檳榔且為實際收取檳榔之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之關係,顯有互相卸責推諉之可能,謝坤瑛前後翻異之供述,其可信性顯屬低落。

況且,倘被告2人確實在謝坤瑛監督不及之處,自行拿取收割檳榔工具步行至百餘公尺外之告訴人檳榔園,則被告2人要如何將收取之檳榔取回,且取回之檳榔亦需交付與謝坤瑛,渠等無法取得額外之報酬,此有背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證人謝坤瑛上開證述均不足為採。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辯稱並無至告訴人土地割取檳榔,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至告訴人土地收割檳榔,辯稱:我們是幫謝坤瑛說話,所以沒有講出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審酌謝坤瑛與被告2人之關係,被告2人礙於生計,確有可能配合謝坤瑛而為不實供述,除非有積極證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收割之檳榔為告訴人所有,即遽以共同加重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均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尚未使法院獲致被告2人確實犯有上揭被訴加重竊盜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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