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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6 罪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加計編號5 、6 所示罪刑(有期徒刑8 月、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3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3 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刑行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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