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元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元興因犯律師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許元興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2罪,其有宣告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