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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檢察,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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