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聲,12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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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

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所犯各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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