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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智(姓名住址均詳卷)
聲 請 人 0000-000000A (姓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余安潔
相 對 人 劉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案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刑全字第一號裁定聲請人0000-000000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及聲請人莊○智、0000-000000A以新臺幣各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聲請人除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外,另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7條規定參照。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分別命0000-000000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莊○智、0000-000000A各提供20萬元為擔保,而准予假扣押,經聲請人聲請改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之保證金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除原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外,另准以同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100萬元及各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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